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黃竑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黃竑態(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易科罰金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批示:「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駕車上路,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又被告表示其手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云云,惟此為其執行後續處置之程序問題,又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案審酌被告已2犯酒駕案件,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執行,仍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且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13號案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一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二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乃被告第3次觸犯酒駕刑律。觀諸各次犯罪情狀:第一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在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第二案於109年6月2日在住處飲用米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因停等紅燈時面帶酒容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本次則於111年7月19日在工地飲用米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後追撞他輛自用小客車,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本次除係第三次違犯酒駕刑律,酒精濃度亦甚高,被告在此情況下,竟又駕駛對他人生命、身體能造成巨大傷害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被告經前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以其需扶養家人等情,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被告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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