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麗蘭於民國109年2、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平臺、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wa」之成年網友。陳麗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利用LINE告知暱稱「wa」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騙者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MichaelLee」及LINE暱稱「G5race」與 林美珊 往來聯繫,向林美珊佯稱其人在國外,有意來臺與其結婚,惟因行李積欠運費卡在海關,須代墊款項讓行李通關云云,致林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陳麗蘭獲悉本案中信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LINE暱稱「wa」、「Johnsonmark」(無證據可證明「wa」、「Johnsonmark」為不同之人,詳後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其等指示,於10
9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23分許、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0元、6,000元、91,000元,合計107,000元,復於翌日(即15日)下午1時54分許,將上揭領出之91,000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太平郵局臨櫃匯款至 劉芳瑜 所申設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湖口郵局帳戶)內,剩餘之16,000元則留供己用。嗣因林美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至38、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麗蘭固 坦承確有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予暱稱「wa」之人,並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林美珊匯入該帳戶之107,000元款項分次提領殆盡,復將其中91,000元臨櫃匯款至劉芳瑜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認識「wa」,對方自稱是以色列人,因為以色列環境危險無法申設金融帳戶,伊始出借自己之帳戶供對方使用,嗣伊轉知「wa」有款項匯入,「wa」表示係其經理「Johnsonmark」匯款要購買比特幣之用,故請伊協助提領及轉匯該等款項,且允諾會給伊些許報酬,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並無犯罪之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臉書平臺結識暱稱「wa」之人,依指示於10
9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wa」供對方使用。某不詳之詐騙者於109年3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MichaelLee」及LINE暱稱「G5race」與告訴人往來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址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0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再依「wa」、「Johnsonmark」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23分許、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10,000元、6,000元、91,000元,並於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太平郵局將領得之91,000元臨櫃匯款至劉芳瑜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17至18、127至130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5頁)、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66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41頁)、被告與「wa」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5至6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69頁)、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1至7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7頁)、太平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99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提供等語所是認(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在109年2、
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wa」,「wa」自稱是以色列人,說因當地環境危險無法申設金融帳戶,也無法至銀行存款,因有購買比特幣之需要,遂委請伊出借帳戶,會由他的經理「Johnsonmark」將款項匯入,並說會給伊一些錢做為報酬,伊沒辦法控管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也無法查核「wa」與「Johnsonmark」之真實身分,伊只有用LINE與「wa」聯繫,未曾以語音或視訊通話交談,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偵一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對「wa」或「Johnson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月,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賺取不法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wa」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2.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
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wa」說經理「Johnsonmark」會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指示伊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匯91,000元給劉芳瑜購買比特幣即可,並要伊不要多加詢問等語(偵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與「wa」或「Johnsonmark」僅透過LINE聯絡數月,彼此未曾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已如前述,倘「wa」或「Johnsonmark」確因投資等商務目的,而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衡情理應尋信任之人提供帳戶,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帳號,再由被告出面領款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wa」或「Johnsonmark」之上述請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況且,倘該等款項確屬「wa」或「Johnsonmark」委託劉芳瑜購買比特幣之合法資金,自可逕行匯入劉芳瑜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提領、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再稽以被告只須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對方即允諾支付相當對價,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衡情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認為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就可以收到金錢作為對價,這是合乎常情的嗎?)我認為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對上情並非毫無所知,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見。
3.再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照妳的對話紀
錄,他叫你領錢匯款,你都是很擔心嗎?)對。(問:所以你自己都覺得怪怪的?)有一點點,既然他匯錢給我,為什麼又叫我匯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實已察覺「wa」之人請託協助之事項異於常情,而確有懷疑「wa」或「Johnsonmark」透過LINE要求、通知其提領、轉匯款項一事尚非合法正當,其主觀上顯有預見「wa」或「Johnsonmark」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卻仍執意為之,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未逾越其可得預見之範圍。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本件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事涉不法有所預見,仍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 佐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4月13日,本案中信帳戶內僅剩448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9頁),足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所蒙受之損失非高,遂為獲取不法報酬之目的,不甚在意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是以,被告依照「wa」、「Johnsonmark」指示提供帳號後復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轉匯等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轉匯現金,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件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wa」、「Johnsonmark」,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該帳戶之107,000元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將該筆金錢提領殆盡,並將其中91,000之部分款項協助轉匯至劉芳瑜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該帳戶內之贓款先後全數提領後,再將其中91,000元臨櫃匯入湖口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論以幫助犯。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循「wa」、「Johnsonmark」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殆盡,並將其中之91,000元臨櫃匯入至劉芳瑜所有之湖口郵局帳戶,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至本件被告固係依暱稱「wa」、「Johnsonmark」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此
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2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係供作詐騙使用,仍將該帳戶提供予「wa」,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更將該款項提領後予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wa」、「Johnsonmark」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23分許、30分許,接續領取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共107,000元,復轉匯91,000元至湖口郵局帳戶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竟與「wa」、「Johnsonmark」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聽從「wa」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剩餘之16,000元係留供己用,且現仍在其持有中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8、129至130頁、本院卷第36、79頁),堪認該16,000元應屬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本件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6,000元外,其餘匯款項皆已依指示匯入湖口郵局帳戶,而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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