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凌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凌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行為縱符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於形式上屬於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品行,此必包括其前科及執行情形),充分審酌。必是如此審酌後,對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或足認其本案所為,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有依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或裁量論其為累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方凌雲前已有如附件所載之酒駕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於執行完畢日之後,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必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傳,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還貿然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駕照業經吊銷!),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