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 王曉卿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 孫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婚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為免兩造因金錢傷和氣,婚後即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嗣兩造同住大陸地區,被告屢因金錢問題要脅,曾動手毆打原告4次,最後一次發生在96年3月13日,被告因細故對原告掐頸、打巴掌,甚取菜刀稱要殺原告,原告躲至樓下辦公室一整晚,求助無門,驚惶恐懼不已,兩造並自此分居樓上樓下,期間,為免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告不願再委曲求全,乃於同年4月間返回台灣常住迄今,而被告縱使返台處理事務,亦未與原告聯絡,夫妻形同陌路。97年間,原告因事須至大陸處理,又恐與被告獨處,遂由友人 劉正馨 陪同返回,兩造仍分居樓上樓下,冷淡以對。至99年間,被告母親在台灣過世,被告竟未通知原告奔喪;102年4月間,原告將父親過世一事通知被告,被告竟未參加喪禮,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且已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無繼續和諧相處希望,婚姻出現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被告在中國信託擔任保全主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婚後因被告公司營運不善瀕臨倒閉,原告懇求伊與之合夥創業,約定原告出錢被告出力,虧損算原告的,盈餘兩造均分,當時因念及夫妻情誼,未簽有書面協議,其後為降低營運成本,更將會計辭退自兼財務,並降低自己薪資到2萬5,000元,最後至5,000元。兩造經營之聚寶公司自89年起開始獲利,從當年獲利3,600萬元中,以1,300萬元購買大陸房產3戶,由原告代表簽約,被告事後才知自己僅有其中一戶房產百分之三十,另2,300萬元均入原告帳戶,自此石沉大海,94年聚寶公司歇業,被告向原告提出盈餘分配時,原告竟稱被告未出資,無資格分配盈餘,因此埋下兩造不睦之導火線。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因故打過原告4次巴掌,第一次為87年時,原告補習班下課,被告依約接原告竟等不到人,原告至凌晨1時許才回家,質問下卻稱與補習班某男老師至新店山上聊天。第二次是94年聚寶公司歇業,被告提出盈餘分配時,原告竟稱被告無資格分配,與原告當初懇求合夥創業之承諾,完全不同。另一次是95年間,被告返家發現原告與某公司業務在家中臥室嘻笑拉扯,當時警告原告,未料原告數日後竟稱要請該業務至家中吃飯,當時被告輕打原告臉一下。又原告有家族精神病史,個性狂躁善變、偏執刻薄,96年3月13日晚間原告躁症發作,無端謾罵被告為其負擔,被告一時氣憤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卻咬被告手不放且有歇斯底里現象,被告佯裝進入廚房,待從廚房出來,見原告在辦公室已安靜,原告現卻說被告要拿刀殺原告,實屬誇大。原告是為圖謀夫妻共同創業之全部財產而提出離婚,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18日結婚,於85年7月10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現婚姻存續中,且無子女,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自96年起分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動手毆打伊4次,兩造並因96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住所之衝突後,分居樓上樓下,原告更於同年4月間返回台灣常住,與被告分居兩地,被告母親過世時,並未通知原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不否認,並自承其返回台灣時,從未聯絡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自96年3月13日之衝突後已無夫妻間親密互動。被告雖提出原告99年6月26日之出租(出售)物業委託書抗辯其基於夫妻情誼,協助原告出售在珠海之房屋一戶得款1,000萬元,由原告分二次到珠海領款,其仍期盼原告良心發現返家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委託書(見卷第58頁),係原告就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房屋1戶,委託珠海市世華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出售,委託方(甲方)雖有被告列名,然簽定該約之人僅原告,而被告亦不否認售屋價金由原告取回,則原告主張因其不在大陸地區,故將鑰匙交由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由仲介公司處理,堪值採信,則兩造自96年分居後,僅因售屋而有短暫互動,被告雖稱希望原告返家云云,惟於返回台灣時,亦不主動聯繫原告,難見其對於維繫夫妻情感有何努力,自難採為有利為被告之認定。再者,兩造對於夫妻財產制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並於85年7月10日登記公告,其後兩造縱因有無投資聚寶公司、獲利如何分配、該公司94年停業後有無清算等項有所爭執,亦應屬一般民事糾紛,非屬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疇,被告以兩造間財產未算清楚為抗辯,亦不足採。查兩造自96年分居後迄今,無夫妻間親密互動,彼此不主動連繫,且於訴訟中僅見兩造對於財產之爭執,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毫無夫妻情愛,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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