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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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5號原告 劉民仁 訴訟代理人 柯春富 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與第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01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嗣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與被告洽談,要求重新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起初藉故拖延,其後則置之不理。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租約約定給付每月租金12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係第三人 莊凱超 、 莊富強 、 莊國祖 、 莊千慧 、莊雅惠、 莊郭瑞菊 、 鄭寶釵 等人公同共有,前開公同共有人授權莊凱超、莊富強於99年1月13日與原告、 賴高瑞瑛 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約定賴高瑞瑛、原告向莊凱超等人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嗣莊凱超等人於9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訴,為解除「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案件認定已合法解除「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並判決原告及賴高瑞瑛應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莊凱超等人。又莊凱超等人既已合法解除與原告、賴高瑞瑛間所簽訂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則應回溯自始不生效力,故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事實上所有權人係莊凱超等人,而莊凱超又係凱鵬商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之負責人,莊凱超授權凱鵬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出租,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予凱鵬公司,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縱認「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未經合法解除,惟依「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於標的物的收益,以前條第1款乙方(即原告、賴高瑞瑛)通知日來劃分,在此之前歸屬(即莊凱超等人)」;第6條第1款:「本買賣成屋,應於甲方放棄或怠於行使買回權後,經乙方通知起30日內,由甲方於現場點交乙方或登記名義人,甲方應於約定點交日前搬遷完畢...」以及第10條第2款:「甲方應於乙方給付第一次款項隔日起算60日內行使買回權」等約定,原告係於99年1月29日給付第一次款項,莊凱超等人於原告第一次給付款項之30日內即99年3月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約備妥買回價款,系爭房屋及落座之基地已完成繼承分割登記,請原告及賴高瑞瑛於99年4月2日前商議簽訂買回契約,並催告原告及賴高瑞瑛應於3日內塗銷抵押權,是以,莊凱超等人並無放棄或怠於行使買回權,原告、賴高瑞瑛自無法依上開第6條第1款之約定為通知,系爭房屋之租金係歸屬於莊凱超等人。另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案件中,原告反訴請求莊凱超等人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交由原告接管,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係登記為原告,然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始終均歸屬莊凱超等人所有。故此,莊凱超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凱鵬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屬有權使用。
(三)縱認凱鵬公司及莊凱超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原告任由莊凱超授權予凱鵬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年多後,原告始寄發律師函提出異議,顯然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
(二)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止,均有依約每月給付租金12萬元予莊凱超,有支票提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扣款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1208號、91年臺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原告前於9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莊凱超等人應依「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之約定,辦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99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認定「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業經合法解除,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6頁)。另莊凱超等人於同年間亦向本院起訴解除 渠等 與原告、賴高瑞瑛所簽訂之「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原告、賴高瑞瑛並應將「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在內,辦理移轉登記予莊凱超等人,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判決莊凱超等人勝訴,命原告、賴高瑞瑛應將多筆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凱超等人,此有本院99重訴字第83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4頁)。是以,被告抗辯其於101年3月5日向莊凱超擔任負責人之凱鵬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本於對法院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信,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莊凱超為有權出租之人等語,自非無理由,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為善意之人。
(三)又被告與凱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於原告所主張之101年7月起至102年6月期間,均有依約繳交租金予莊凱超,業有被告所開立經莊凱超提示之支票影本9紙、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扣款結果通知3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基於其與凱鵬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依約繳納租金,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