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駕駛座門把、左前車門板金、左前及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建國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因與同方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竟於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攔下甲○○所駕車輛,見甲○○欲駕車離去,即手持小榔頭及球棒(未扣案)丟擊甲○○之座車,致該車駕駛座門把及左前車門板金凹陷損壞;嗣於8時12分許,乙○○又在臺北市○○路○段附近追上甲○○,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下車手持小榔頭擊打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致該玻璃刮傷損壞,甲○○見狀再將車輛駛離;乙○○復於8時14分許,在八德路2段12號前攔下甲○○之車輛,並接續持球棒擊破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9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數次毀損告訴人車輛各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行車糾紛,竟接續多次於道路中攔車毀損他人車輛,對告訴人已生一定程度損害,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小榔頭及球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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