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百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百芬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蕭百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田中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東 和於飲酒後,頭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陳東和 因未戴安全帽,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再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惟於99年3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仍不治死亡。蕭百芬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東和之兄 陳東原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百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人等之陳述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百芬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東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陳東和之兄陳東原、證人即報案人 劉瑞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9年
3月10日診字第8791號及99年3月25日診字第E3186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5日及99年3月29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99甲字第2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陳東和之高雄長庚醫院入院紀錄及病歷表、相驗照片2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16日法醫李字第0990002036號函暨所檢附鑑定報告書等件(見相字卷第16至18、24、25、27至34、47至52、67至72、74至82、103至10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百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背面),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則,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蕭百芬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24日高屏澎區990961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乃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事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東和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因而不治死亡,是被告蕭百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東和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蕭百芬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蕭百芬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6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蕭百芬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東和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陳東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東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害人陳東和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又本件強制責任險部份之賠償,係因被害人陳東和另有大陸配偶之因素,致無法順利取得賠償等情,亦經國泰產險之保險人員 黃伯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蕭百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害人陳東和係酒後無照駕駛,因酒精作用導致騎車不穩,且又未依照規定戴安全帽,無從保護人身體最脆弱之頭部因而頭部受有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其可非難性低。又其於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強制險及任意責任險),僅因被害人陳東和另有大陸配偶 鍾建雲 ,雖鍾建雲自承係陳東和之人頭配偶,並無夫妻之實,願意放棄一切法律權責,所有權利由陳東原全權處理,有鍾建雲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各1份可證,但保險公司仍然堅持不能賠償於非配偶之人等因素,致無法順利取得賠償等情,亦經國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黃伯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告訴人陳東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等情,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蕭百芬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以及所處之罪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15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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