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俊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黃林貴娣 君所有6853-MF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9年3月27日、99年3月28日被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2件,嗣車主黃林貴娣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30日裁定「應另行通知歸責人即郭俊佑君到案依法處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9年12月13日將本案移轉本站辦理,本站復於99年12月16日以高監屏字第0990045447號函通知應歸責人郭俊佑君到案處理,並於99年12月20日完成送達程序。另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條文意旨,交通違規案件移轉歸責辦理,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並無需另為製單舉發規定,本案既係依規定「另行通知」而非「另為製單舉發」,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有別,亦顯無「距舉發日已逾3個月」疑慮。再者,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8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載:「‧‧‧‧惟該文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準此,倘逾違規單應到案日期案件仍可受理移轉歸責辦理,而逾違規日期3個月又可免予處罰,豈非矛盾?綜上,郭俊佑君駕駛6853-MF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違規,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另行通知歸責人即郭俊佑君到案依法處理,本站依規定發函通知應歸責人郭俊佑君到案辦理並已完成送達程序而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似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俊佑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分別於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鄉○○○路、高雄市○○區○○○○道2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3,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
㈡異議意旨略以:監理站得否就法院已行撤銷之案件(即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第裁85-NB0000000號兩案件),為「歸責移轉」之適用?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亦為同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㈣經查:⒈異議人就首揭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⒉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黃林貴娣後,在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6月2日」前,即於99年5月5日即經由黃林貴娣委託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陳述內容已表明「敝人所違規的這兩張罰單所述路段,為敝人每天上下班必經之路段…於敝人接獲之兩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註明違規時間與地點,其日敝人並未見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須明顯標示之警示道具…行為人郭俊佑」等語,即已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歸責之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郭俊佑,且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上開陳述內容,復以正本通知異議人,此有加蓋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
5月5日收文戳記1枚之陳述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5月13日高縣林警裁字第099000599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本件異議人郭俊佑到案依法處理,然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9年12月26日方就本件違規行為重行舉發,有高縣警交字第NB0000000、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
3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距舉發日(99年12月26日)已顯逾
3個月,依上開規定,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不得再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處,顯有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受處分人郭俊佑不罰等情。
三、本院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交通違規案件移轉歸責之規定,於移轉歸責時,仍應「到案依法處理」,既依法處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處理,即應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並無特別規定關於交通違規案件移轉歸責案件得免予舉發,抗告意旨認:「本案既係依規定『另行通知』而非『另為製單舉發』,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有別,亦顯無『距舉發日已逾3個月』疑慮」云云,尚有誤會。㈡受處分人郭俊佑就首揭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書
、裁決書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可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僅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移轉歸責案件移轉抗告人(屏東監理站)辦理之處理期間已經超過3個月,即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12月26日方就本件違規行為重行舉
發,已如上述。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距舉發日(99年12月26日)已顯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得再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乃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臺幣3,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自有違誤。
㈣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郭俊佑不罰,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