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浩
趙昆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王文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趙昆耀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並聽從被告王文浩、「阿翰」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趙昆耀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桃檢秀仁113偵6510字第113904312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8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 吳志娟 (提告)111年5月18日假中獎111年6月20日9時38分許80萬元趙昆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9時47分許12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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