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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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子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子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子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子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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