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國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國城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5時5分許,欲經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河東路大門檢查哨遞送書狀,於通過金屬探測門時,因出現金屬物品之警告聲響,當時高雄地檢署執勤之法警 古佳芳 遂請其將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及身上金屬物品取出,以便能接受X光機掃瞄檢查,並請其再次通過金屬探測門,惟潘國城因不滿須再次接受檢查,即未依上開指示將物品放置於塑膠籃內,亦未再次通過金屬探測門,而欲直接通過檢查哨進入大樓,古佳芳見狀立即以雙手阻擋其進入大樓內,潘國城明知古佳芳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大樓之安全維護職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古佳芳之阻擋,竟推擠古佳芳致其身體撞擊大樓牆柱,因而受有右上臂遠端前內側部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古佳芳依法所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古佳芳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質疑本件高雄地檢署驗傷診斷書正確性云云(原審卷第26頁)。惟高雄地檢署驗傷診斷書係由該署法醫師依據法醫師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對本件驗傷診斷書之質疑既未具體指明法醫師製作診斷書之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該驗傷診斷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原審復主張告訴人兼證人古佳芳、證人 陳韋霖趙永善朱彬榮 於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0頁反面)。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已擔保其等證述真實性,被告並未說明檢察官對上開證人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爭執之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其餘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國城(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通過高雄地檢署河東路大門檢查哨時,其所攜物品有發生金屬物品警告聲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法警古佳芳並未要求其將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放入檢測盒中通過X光機,金屬探測門發生聲響後,亦僅要求伊將手上手錶脫下,並再次通過金屬探測門檢查,但伊覺得古佳芳應該可以透過金屬探測棒或肉眼檢查即可,即認為古佳芳之要求不合理,雙方因對檢測方式意見不同,而伊曾要求古佳芳通報其長官處理,但她拒不通報,反而至伊前方以雙手抱住伊,伊遭她抱住後疼痛難耐,才會掙脫她,而她所受之傷勢,應該是她自己所造成的,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通過檢查哨金屬探測門時,因身上所攜帶物品發生警示之聲響,而經當時值勤之法警古佳芳請其重新將所攜帶之塑膠袋及身上金屬物品取出,再次通過金屬探測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佳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惟被告未遵照古佳芳之指示,取回物品後,即逕自通過檢查哨欲進入大樓,古佳芳見狀立即繞過一旁柱子,以雙手阻擋被告前進,因而發生推擠,被告並有推開古佳芳之動作等情,業據原審於105年9月23日勘驗高雄地檢署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檢查哨前安全維護檢查而與高雄地檢署執行檢查職務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強行推擠告訴人撞擊大樓牆柱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證人古佳芳於原審復證稱:當日(105年5月6日)下午
5點5分,是伊於高雄地檢署河東路門口值班,被告提著
1包白色塑膠袋要通過金屬探測門,卻沒有將塑膠袋放進
X光機檢查,而通過金屬探測門時因有警示聲響,且指示燈亮紅燈,表示被告身上有金屬物品,即請被告重走1次金屬探測門,但他不願意配合,逕自把籃內的物品拿了就往裡面走,伊趕快繞過柱子阻擋他,並請他配合,但他仍堅持要過去,整個身體朝伊推擠過來,導致伊撞到牆柱,而伊右手臂有撞到,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推擠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與另證人朱彬榮於偵訊中亦證稱:
伊當時在總務科辦公室外,看到時潘國城已經進入金屬探測門,而伊當時隔著1個透明玻璃門,有看到他(被告)有1包東西不願意受檢,當時女法警有制止,並告知他要將包包受檢,但他不願意受檢等語(他卷第22頁),及證人即高雄地檢署收發室收文人員陳韋霖則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在高雄地檢收發室內,而辦公室在受檢門正前方,伊當時由透明玻璃窗看到被告通過管制門時有發出聲響,女法警(古佳芳)試圖跟被告溝通請他再次通過檢測門,但他還是要直接過去(進入大樓內),女法警要阻止他進入,…有看到他推擠的動作,他把女法警推向畫面左上角的牆壁等語(原審卷第51-53頁)。另當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值勤法警即證人趙永善於偵訊亦證稱:當時伊在河東路院方金屬探測門執行勤務,突然間檢方執勤的金屬探測器傳來吵雜聲,有見到1位高高瘦瘦的民眾(即潘國城)一直推擠檢方女法警(古佳芳),…有推她也有打她,因他要強行進入…當時兩個人也有在拉扯等語(他卷第13頁反面)。而古佳芳因遭被告強力推擠至牆柱後,受有右上臂遠端前內側部有擦傷(範圍約85公分)之事實,復有高雄地檢署驗傷診斷書及照片1張在卷可按(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不滿法警古佳芳指示其再次接受檢查,而欲直接通過檢查哨進入大樓內,惟經阻止,竟強力推擠古佳芳,因而造成其受有右上臂遠端前內側部擦傷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於偵查中看到之錄影畫面與法院勘驗之畫面不同,請求調閱偵查中之錄影畫面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高雄地檢署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帶,該畫面連續未曾中斷,當無剪接之可能,堪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即屬現場監視器所攝得,故被告此部所辯,尚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古佳芳所受之傷勢係她自己所造成,與伊無關云云。然告訴人古佳芳於案發之際,係因被告強力推擠撞擊牆柱而受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經證人陳韋霖、趙永善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古佳芳於受傷之當日即經高雄地檢署法醫師予以驗傷,並製有驗傷診斷書可按(見他卷第3頁)。復衡諸告訴人原僅站立於被告前方張開雙手阻止其進入大樓,若非被告對告訴人強行推擠,告訴人應不致受有肢體之擦傷,亦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推擠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當日古佳芳並未要求伊將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通過X光機,金屬探測門發生聲響後,亦僅要求其將手上手錶脫下並再次通過金屬探測門檢查云云。惟證人古佳芳於原審已證稱:伊一開始就有請被告把身上的金屬物品跟隨身物品放進籃子內,因為已有告知被告,故未預料被告竟會直接提著塑膠袋通過金屬探測門,…,而當時因在地檢署現場只有伊1個法警,所以無法立即注意到這個狀況,才會讓被告提著塑膠袋通過金屬探測門,但伊有跟被告解釋因為他經過金屬探測門時,有警示音響,所以請他把身上物品含白色塑膠袋放在籃子裡,重新再走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應可以透過金屬探測棒或肉眼檢查即可,告訴人之要求與安全維護要點不符,雙方對檢測方式意見不同,其便要求告訴人通報長官處理,但告訴人拒不通報,而伊遭告訴人抱住後疼痛難耐,是為掙脫告訴人所致,並無對告訴人施暴云云。然按「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得於大門入口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X光檢查儀器或金屬感應門,由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或在本聯合辦公大樓停留:㈠拒絕安全檢查者」,安全維護要點第2條前段及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2頁)。故依上開安全維護要點規定,高雄地檢署自得於河東路大門口設置檢查哨,並設立X光機及金屬感應門,並由執勤之法警執行安全檢查,至實際執行檢查時,係以X光機或金屬感應門檢查,則未於該要點中明定,係授予施行執行檢查人員依實際情形決定採取何種檢查方式,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事發當時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告訴人既依現場情形判斷被告手持之物品仍有通過X光機檢查,且告知被告有再度通過金屬探測門之必要,被告本應依現場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人員指示進行安全檢查,然其不但不未予配合,更強通過檢查哨進入聯合辦公大樓,依上開安全維護要點規定,告訴人基於勤務上之必要自得禁止其進入。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當時有要求告訴人通報長官等情云云,然果真如此,則其亦應留在現場等候告訴人長官到場處理,則豈可強行通過檢查哨之理,故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安全檢查維護職務之法警不但未予尊重,率爾強行進入公務機關,已影響公務機關行政秩序之維護,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告訴人於執勤過程中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嗣後經檢查後亦未發現有攜帶危險物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目前已退休、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35分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送達予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合法傳喚,被告雖於103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因病無法出庭,惟觀諸被告僅提供所購買之藥品名稱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未提供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客觀上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