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圳選任辯護人黃秀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AD000-H112514(下稱甲)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許,共同至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福源山步道榕樹下,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摟住甲腰部。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