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