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賴建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617號被告賴建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賴建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隨即於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檢察官黃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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