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喝酒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特定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所需認知所及之範圍。查被告已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且自己亦知悉此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即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客觀上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心存僥倖,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已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85號被告陳可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芯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二路公司內,食用酒類料理之麻油雞後,於107年9月2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五福一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可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麻油雞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