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 王乃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存摺(調卷第5至6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至2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4,428
元、308,928元(均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南山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任職於昶亨科技公司,據昶亨科技公司函覆之薪資證明所載,其自107年1月起至8月止,以納稅金額加計伙食費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7,000元、25,356元、26,157元、25,684元、24,743元、23,989元、24,281元、24,324元,合計201,534元,另有績效獎金2,293元、2,174元,及年終獎金41,808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9,235元【計算式:(201,534+2,293+2,174)÷8+41,808÷12=29,23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10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昶亨科技公司為投保單位,聲請人及昶亨科技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8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9,23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
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育有之長子許○○係00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8頁、本案卷第27頁、第34至35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541元、32,683元,其中有兆豐銀行利息所得分別為32,334元、30,548元,名下有投資財產6筆,總額1,054,080元,及中華汽車1部,衡情其等長子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等長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公婆名下房屋,無房貸,其每月支付4,000元作為房屋使用費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在負債情況下,該筆支付公婆之房屋使用費非屬必要,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9,4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91,796元(參調卷第44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6年(計算式:10,691,796÷19,446÷12=4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