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攔查」以下補充「余秉宏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支供員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秉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故本件犯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坦承施用毒品(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被告余秉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59之15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原名為 余昱廷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違規未開車燈及加速逃逸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K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秉宏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4日23時30│││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106J288號)、臺│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南市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驗編號:106J288號││││)各1份││├──┼──────────┼────────────┤│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1個、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清單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表、矯正簡表。│定,嗣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予依法追訴。│└──┴──────────┴────────────┘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甚明。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縱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故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無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然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0月12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與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無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