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耘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耘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耘榮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李○○佯稱係李○○之友人,因有急用要向其借款等語,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耘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某天我騎乘機車去打球,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結果後車廂被打開,裡面的東西也被拿走。東西遺失後,我有去報案,但警察說不用備案,只需要辦理遺失就好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因有急用要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將7萬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3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第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9至13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警卷第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5月26日國世苓雅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帳戶印鑑卡及開戶影像、帳戶
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機車的後車廂在我去打籃球
的時候被人撬開,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我不會留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在我的機車後車廂,直到接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會放在機車的後車廂,我打完球後發現我的車廂被打開,我當下就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在機車後車廂被撬開當下,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放在後車廂一情,並無所悉。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明確陳稱其在機車後車廂被撬開當下,就已知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後車廂內等語,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放在機車後車廂內的錢也一起不見了,但因為只有1、200元,所以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發現東西遺失當下,我就有去警察局準備報案,但警察叫我報遺失就好,後來我工作太忙,所以也沒有報遺失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則被告就其是否有至警察局報案一情,其前後陳述亦有重大出入,被告供詞之真實性顯然有疑。⒉又觀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至10月間尚有頻繁之交
易紀錄,自104年11月3日起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05年8月15日跨行轉入1,000元,並於同年9月20日提款1,000元後,餘額僅餘54元,此後至同年11月24日告訴人匯款時止即無交易紀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4至15頁)。就上開105年8月15日、9月20日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調查訊問中供稱:104年12月以後,我忘記我通常用哪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1,000元應該是我父親存的,1,00
0元是我領的…我那時平常都用彰化銀行的帳戶,上開1,00
0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用彰化銀行的帳戶存提,可能那時候我剛好把本案的提款卡帶在身上等語(見院一卷第25頁),則被告於所稱「失竊」存摺等物前相當期間內(至多約二個月)既有105年9月20日之提款紀錄,且曾將「本案的提款卡帶在身上」,其父親尚將生活費用匯入該帳戶內,可徵被告前開供稱其平常沒有在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習慣,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遺失,勢必對其生活產生不便之影響,被告對此竟置若罔聞,未採取報案或掛失之積極措施,顯然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所辯帳戶遭竊一情,既有上開瑕疵及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審諸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邇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取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匯入款項後再行領出,而該等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故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詐騙者使用,使詐騙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者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騙者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7萬元),告訴人之人數(1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並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8頁),足見其已有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