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蔡麗雅 相對人 徐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金珠於民國87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1年7月20日變更擔保債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20萬元,於104年8月27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
9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嗣徐金珠自106年12月5日起向伊借款合計4,550萬元。且第三人CANELINTERNATIONAL
PTELIMITED及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等
2人邀同徐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詎徐金珠、CANELINTERNATIONALPTELIMITED及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等3人均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借據憑證、擔保書、本票、銀行融資通知、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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