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33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甲○○係屬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該部分聲請無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乙○○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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