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2行補充為「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2.2cm×2cm)、左前胸挫傷皮下瘀血(3cm×1.6cm)、劍突下挫傷皮下瘀血(3cm×1.5cm)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打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因在於告訴人不願和解,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