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已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經濟部廢止,但相義人公司股東均互為推諉,不願為清算解散程序,且聲請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商請股東協商解決欠稅與清算問題,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計有聲請人與 林輝琛 、 蔡聰明 3人,有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按,參酌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再派為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