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至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高雄科學園區立大食品公司旁便道與北嶺六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未扣案),利用抽取剪斷之方式,竊取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有埋設在編號13-05-17、13-05-18號路燈基座間之電纜線共約68.4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捲成圓圈狀,揹掛在右肩離開現場。嗣經巡邏員警 呂清 正在距離前揭地點約4、500公尺處發現陳昱至揹負電纜線,行跡可疑當場攔查,再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鉗2支、螺絲起子5支、鐵鎚1支、億泰廠牌黑色電纜線3條(分別為34公尺、34公尺、45公分)。
二、案經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6、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不詳工具,剪斷編號13-05-17、13-05-18號路燈基座間之電纜線,揹掛在其右肩離開現場,嗣遇巡邏員警 呂清正 攔查,扣得鐵鉗2支、螺絲起子5支、鐵鎚1支、電纜線3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伊是水電工,裡面的電燈、電線都不符合規定,經朋友通知伊,漏電可能造成謀殺全國老百姓,為了全民的利益挺身而出,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有留言「檢查當中線不合格」這些字樣,警察妨礙伊做事,影響伊的工作權,扣案的工具是伊工作的工具,不是行竊的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不詳工具,抽取並剪斷編號13-05-17、13-05-18號路燈基座間之電纜線共約68.45公尺,將該電纜線捲成圓圈狀,揹掛在右肩離開現場,嗣遭巡邏員警呂清正攔查,並扣得鐵鉗2支、螺絲起子5支、鐵鎚1支、電纜線3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7張(警卷第20-48頁)附卷可稽,再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勘驗103年4月2日11時5分至11時10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將工具放在「紐澤西護欄」上,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東張西望同時於腰包中拿取物品,於11時5分30秒離開畫面,於11時5分53秒被告再度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前述放工具處,再往回走,東張西望,於11時6分1秒離開畫面,於11時6分46秒至9分14秒間,被告彎下身,自畫面右下方之紐澤西護欄間拉出電纜線,捲成圓圈狀,再拉電纜線至路中央,被告拿取放置於「紐澤西護欄」上之工具,將電纜線拿在面前低頭綑綁固定,再將工具放回「紐澤西護欄」上,持續將手中電纜線收取成圓圈狀,於11時9分16秒至10分7秒間,被告將收取好的電纜線放置於「紐澤西護欄」上綑綁後,左手拿取工具,右肩上揹著一大綑及一小綑之電纜線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25-26、30-33頁),復有指認相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7、13-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發還被告工具23件等物之光碟及翻拍照片15張(本院易卷第7、136-139、152-153頁)在卷足憑,前揭查獲被告之過程,亦經證人呂清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26-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億泰廠牌黑色電纜線共約68.45公尺,係告訴人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有,埋設在編號13-05-17、13-05-18號路燈基座間,價值約4,000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竊取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警卷第8-9頁、偵卷第24頁、審易字卷第18頁),並有前揭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27張、現場平面圖1紙(警卷第49頁)、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區○區路燈電纜廠牌分布示意圖1紙、電纜線照片12張(偵卷第28-34頁)附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問:你今日為何會來高雄科學園區?)因為要工作,我要從高雄博愛路與北平路路口,回去臺南工作地點,因為我的機車沒油停在高雄科學園區。我身上揹的二綑14平方絞線及45公分電線,本人的經驗公家機關的電線不是那種的;(問:103年4月2日11時5分你人在何處?)我在省道轉角停機車處吃東西,正確的路口我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是北嶺二路與省道交接處,因為那時我機車沒油,無法載贓物去賣,也沒有辦法逃跑,所以以刑事告知等語(見警卷第2、6頁),對照其於偵查中辯稱:(問:電線哪裡來的?)我朋友的,不能說,我說了資料會外洩。(問:電線是否從電線桿剪來的?)不是。(問:為何騎機車到案發地?)因為我老闆派我去高雄做事,回程到那邊沒有油了。(問:你老闆是誰?)不知道,我是昨天才應徵的。(問:你機車沒有油?)對,我是準備要找油,就被人家懷疑。(問:電線是你自己或是老闆的?)是我朋友的,但我不能說我朋友是誰,而且我身上的線並不是電纜線,我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可信度已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伊朋友告知伊該處漏電,害自己就好,不要害朋友等語,查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查,依被告所稱之朋友告訴伊該處漏電,然該友人是否存在,法院無從調查,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被告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該處漏電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於前揭失竊地點路燈基座上固有書寫「檢查當中線不合格」之字樣,惟證人即查獲員警呂清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身上有揹一些電纜線,我問他如何取得,他一剛開始跟我說他是工作人員,這些電線是他們公司的,然後他打了一通電話,且要求我作證說這些電纜線的型號是他們公司的,我跟他說:「我是警察為何還要跟你作證,若電纜線是你們公司的,你就直接跟你們公司說就好了,為何還要我作證」等語,當下我就覺得有點怪怪的;若是施工人員,就會知道營造廠商是哪一間廠商,但他說不出電纜線是如何取得的,而且我問他老闆是何人,他也交代不清楚,他一直跟我說這是商業機密,而且當下他又跟我說「沒有被害人,你要怎麼辦我」,他將電纜線丟到地上並說「這是我撿到的,看你們警方能夠對我怎麼樣。」;(被告問:案發當時我是否有跟你說我在檢查電線會漏電怕危險?)你聲稱你是工程人員,我問你是哪一間公司的工程人員,你說是商業機密,我又問你是哪一間公司所委託之工程人員?你要做什麼?為何會在身上揹這些電纜線?(被告問:案發當時我是否有跟你說我在檢查電線漏電?)沒有等語(易卷第127、133頁),足認被告並無告知證人呂清正其在檢查電線漏電之事實,況倘被告果真要檢查漏電,豈有將該處路燈基座間之電纜線抽出並剪成3段,再帶離現場之理,又何需對證人呂清正稱:「這是我撿到的,看你們警方能夠對我怎麼樣」等語?再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有東張西望之舉動,衡諸常情,倘其當時僅係為檢查漏電而拉出電線,實無特別注意身旁有無其他人車經過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
3.準此,被告明知系爭電纜線屬他人所有之物,其將路燈基座間之電纜線抽出並剪成3段後,帶離現場之行為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電纜線得手至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線剪1支(未扣案),既得剪斷具有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其鋒利,另扣案之鐵鉗2支、螺絲起子5支、鐵鎚1支等物,亦均屬金屬製品或部分前端為金屬所製,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18頁),因上開物品,均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至102年1月間均持續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精神科住院及門診一情,有被告在慈惠醫院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易卷第43至106頁)。本院經檢附被告上揭病歷及本案卷證,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檢訊、警詢資料、病歷資料、鑑定時的觀察會談評估及相關檢查測驗,案主精神科方面的診斷: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案主罹患精神疾病已約10年許,期間約有7年時間在玉里醫院住院、門診規律治療,精神症狀穩定,而能在復建院區擔任水電工等工作。102年1月25日出院後,案主就未再到任何精神醫療院所接受任何藥物等精神醫療,直到案主涉嫌此案止,約有14個月未有藥物治療。依據教科書SynopsisofPsychiatry,相關研究顯示:有接受藥物治療的思覺失調症患者,仍有16%-23%會在1年內復發(relapse);沒有接受藥物治療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則有53%-72%會再復發;曾僅有1次發作的思覺失調症患者,在後續5年的追蹤,仍有8成的比率將至少會再復發1次,若中斷藥物將會增加4倍的風險;在未有精神藥物治療持續治療的情況下,精神病症將會再度復發。因此,案主於103年4月2日涉案時的精神狀況,很可能處在不穩定的狀態。從警詢、檢訊的資料,案主呈現不合理的邏輯思考,認為可能被監視追蹤或被害的情形,言談中會以似是而非的言詞來回應或不回應,有時會有不切題、答非所問的狀況。再以案主於法律門診所言:「朋友曾丟紙條,標示有漏電路段,要其幫忙檢查漏電處」、「至案發地點後亦發現有漏電情形,因自己有水電工證照(甲級),認為可自行將電纜線剪除並帶回檢測,並不是要偷取電纜線」、「當天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皆消失,故認為自己是遭人陷害」等語。換言之,案主在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可能已進入在諜對諜的妄想思考中,即使案主知道電纜線是屬於政府的,也知道偷竊是犯法的,會以「不知道」為其竊盜行為辯解。綜合以上所述,案主的精神病況、精神病理及涉案狀況,研判案主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而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雖尚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04年4月30日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9-176頁),足認被告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攜帶兇器竊盜前揭路燈間之電纜線,損害被害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竊得電纜線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電纜線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毀損罪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被告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竊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要撫養母親、目前無業、一無所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因上揭精神病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上開精神鑑定並認為:考量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病,不需要吃藥治療。所以,一旦離開醫院的治療環境,且在無他人可監督服藥的情況,精神症狀漸漸明顯,精神疾病即會逐漸惡化而復發,而可能產生無法自控的行為。因此,為了防止類似案件的再發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提供案主良好的監護,使能接受規律精神治療及復健。所以,必需對案主施予「監護處分」形式之長期的精神科住院治療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易卷第176頁),然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僅有於本案後涉有一件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自難遽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爰不宣付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線剪1支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鐵鉗2支、螺絲起子5支、鐵鎚1支等物,無法證明有提供用於或預備用於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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