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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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0號
107年 度易 字第32號107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
李白黌徐誌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第1512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106年度偵字第161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任犯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白黌、徐誌均均無罪。
事實
一、李曜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知其無手機或電腦主機可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公眾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徐奕智 (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林保昌 (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陳葦庭 (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致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待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再以附表3「李曜任犯罪所得」所載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交付李曜任(惟附表3編號3李曜任無犯罪所得),嗣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又李曜任於105年1月2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彩虹蘋果3C」店名,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 度宏樺 於105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曜任聯絡,並談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李曜任見 蕭志健 (另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萬5,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6手機之訊息,乃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MildSeven」與蕭志健聯絡購買手機,並由蕭志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曜任匯款後,李曜任以帳號「joan1982」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
1萬4,50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手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度宏樺將手機價款匯至蕭志健上開帳戶內,致度宏樺陷於錯誤,依李曜任指示,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嗣李曜任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ldSeven」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徐誌均)與蕭志健約定面交,並由李白黌(李白黌、徐誌均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理由欄、乙部分)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向蕭志健表示其為受委託收取手機之人,致蕭志健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6手機1支,嗣因度宏樺遲未收到IPHONE6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李曜任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交易平台上以帳號「甘扣郎」向公眾刊登販賣內含CPU-INTEL-Q8200、記憶體8GB、硬碟500GB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適 吳振瑋 於106年2月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知有詐,誤信李曜任確有販售上開電腦主機之真意,而於106年2月9日下午
2、3時許與李曜任在桃園市○○區○○路與金陵路口加油站路旁碰面欲購買上開主機,惟吳振瑋當場打開電腦主機後,發現李曜任所交付之電腦主機內無記憶體,2人又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五華街口進行交易,吳振瑋並交付現金1,200元予李曜任。嗣吳振瑋返家後發現商品規格不符且已損壞,始知受騙。
二、案經 林詠釧 、吳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度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李曜任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35頁反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5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李曜任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曜任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李曜任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李曜任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曜任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與徐奕智是高中同學,2人間沒有仇怨,伊不認識林保昌、陳葦庭,伊曾經遺失身分證、健保卡2次,因此被冒用身分在手機軟體拍賣手機,伊沒有向徐奕智借錢,也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不知道有無申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已經很多年沒有使用電子郵件了;伊也沒有請陳葦庭去手機行領取手機 云云 (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92至93頁、
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121至12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不認識李白黌、度宏樺,沒有叫李白黌向蕭志健拿手機;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當時開白牌計程車載客人跑來跑去,監視器拍到的確實是我的車子,當日有出現在現場,但我並沒有下車與吳振瑋交易,也沒有賣電腦主機給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51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1、被告李曜任要求徐奕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林保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陳葦庭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匯款,嗣後徐奕智提領其中1萬2,000元、林保昌提領1萬5,000元、陳葦庭提領1萬3,000元交付被告李曜任等節,業據證人徐奕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46至48頁)、林保昌於警詢及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4、36、43至44、68至69頁)、陳葦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8至59頁、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48至50頁)證述在卷,且有徐奕智與被告李曜任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23至24頁)、林保昌與被告李曜任之臉書訊息及通話紀錄擷圖(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71至72頁)、陳葦庭指認被告李曜任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葦庭提供之被告李曜任臉書及微信擷圖、照片(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
10、36至46頁)在卷可佐。
2、又附表1編號1告訴人林詠釧、編號2被害人 張智 說、編號
3被害人 陳韻伃 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購買手機,而分別匯款9,
000元、9,000元、1萬4,000元至徐奕智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林詠釧(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25至26頁)及被害人 張智說 (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42頁)、陳韻伃(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53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 江宜瀞 (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34至3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奕智之臺灣企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詠釧提供之CAROUSELL與LINE對話截圖、證人江宜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害人張智說提供之CAROUSELL對話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韻伃提供之手機買賣同意書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15至17、28至30頁、37至38、44至51、54至55頁);徐奕智上開帳戶於10
5年1月18日返還被害人陳韻伃1萬4,000元(警示戶返還款,扣除手續費等為13970元),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於106年中壢字第219號函暨所附匯款聲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月12日函、被害人陳韻伃之存摺正反面、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
3、附表1編號4被害人 謝欣 紋使用手機APP軟體旋轉拍賣平台購買手機後,匯款1萬5,000元至林保昌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 謝欣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手機買賣同意書、林保昌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謝欣紋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5年9月30日玉山中壢字第1050926001號函附林保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51頁、第93至99頁)附卷可佐;林保昌上開帳戶於105年2月22日返還被害人謝欣紋1萬5000元(警示戶返還款,扣除轉帳費為14970元),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年9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1265號函暨所附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28至30、32至33頁)。
4、另附表1編號5被害人 張煜承 確有透過手機APP軟體旋轉拍賣平台購買手機,並匯款1萬3,000元至陳葦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張煜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買賣同意書、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9419號函附陳葦庭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23至24、27至35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5、再蕭志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萬5,500元價格販售IP
HONE6手機之訊息,經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MildSeve
n」與蕭志健聯絡購買手機後,蕭志健乃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後,買家以帳號「joan1982」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1萬4,50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上開手機;又度宏樺於105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彩虹蘋果3C」購買IPHONE6手機,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絡,並談定價格為1萬5,000元,乃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萬5,
000元至蕭志健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向蕭志健購買手機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ldSeven」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志健約定面交,蕭志健乃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將IPHONE6手機交給出面收取手機之人等情,為被告李曜任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至5頁、9至9頁反面、75至78頁)、度宏樺於警詢中(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20至21頁)證述在卷,且有度宏樺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1萬5,00
0元至蕭志健上開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志健與「MildSeven」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蕭志健與「joan1982」旋轉拍賣問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蕭志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買家提供給蕭志健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與蕭志健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7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25652號函附之蕭志健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院107年3月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23頁、第27至33頁、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第42頁、第58至6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35至36頁),上情應堪認定。
6、被告李曜任雖辯稱:伊不認識林保昌及陳葦庭,沒有在網路上販賣手機,也沒有向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保昌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曜任,他使用之手機門
號為0000000000號、臉書名稱為「 金童 」(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43至44、68頁),且有林保昌與被告李曜任之臉書訊息擷圖(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71頁)、證人陳葦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曜任,他的綽號是 仔仔 ,他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有陳葦庭提供之被告李曜任聯絡方式(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49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5頁反面、第38頁)、證人徐奕智於審理中證稱:李曜任的綽號是仔仔,他使用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
0號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 詹睿洋 於審理中證稱:李曜任綽號是仔仔,徐誌均介紹認識的時候有說他叫「仔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2頁)、證人張煜承於警詢中證稱:賣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頁反面);又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徐誌均,該門號於105年4月21日停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參(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第54頁),經傳訊徐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林保昌,只認識李曜任,與李曜任之前是高中同學,他的綽號是仔仔,我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104年12月間出國時發現身分證遺失,回國當天健保卡遭他人申辦補發,可能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門號;另於104年12月3日至5日間,李曜任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需要向我借用帳戶供朋友匯款,我因此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借給李曜任,由李曜任自行提領款項,2、3天後李曜任有將金融卡還給我,但有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被騙,款項匯入我上開郵局帳戶內,警察因此移送我涉犯詐欺罪,我質問李曜任何以如此,但李曜任否認亂用我的帳戶,該案後來不起訴處分等語,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第88至9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徐誌均所述提供帳號予被告李曜任之情節,核與證人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等人相符,證人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與徐誌均互不認識,惟均一致證稱曾借用帳戶給被告李曜任,林保昌、陳葦庭所提供之被告李曜任行動電話號碼又完全相符,被告李曜任稱不認識林保昌、陳葦庭,僅認識徐奕智,惟陳葦庭、徐奕智、詹睿洋、徐誌均均一致稱被告李曜任的綽號是仔仔,僅被告李曜任一人否認上情,被告李曜任所辯不認識林保昌、陳葦庭,未借用帳戶云云,顯難採信。
⑵再依附表1編號4被害人謝欣紋提供之賣方電子郵件「joan
[email protected]」信箱查詢該信箱申請人資料,該信箱之申請人為被告李曜任,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雅虎資訊(105)字第01468號函(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56至59頁)附卷可佐,再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 詹瑞洋 ,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份可參(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74頁),經傳訊證人詹睿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徐誌均認識李曜任,104年間因李曜任積欠我債務,李曜任說他沒有金融卡,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與李曜任一同至桃園市平鎮區某便利商店內,由李曜任打電話告訴他朋友我母親 呂玉秋 的帳戶號碼,待他朋友匯錢後,我再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由李曜任領款,之後返還我7,000元,後來我母親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母親也遭移送涉嫌詐欺,該案傳喚李曜任未到,我沒有申辦門號
0000000000電話,(經提示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74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04年9、10月間我需要一支手機,李曜任說只要給他身分證影本就可以辦門號拿到一支新的手機,我就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李曜任,後來李曜任也沒有給我手機,提示資料上的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都是我的,但我沒有使用過「詹瑞洋」這個名字,申請日期105年
4月14日當時我在監,沒有去申辦過手機,也沒有委託別人辦理,只有可能是被告李曜任去申辦這支電話,因為我只有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他,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105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第104至105、115至11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經核該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上載之帳寄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恰為被告李曜任之戶籍地址;又詹睿洋於105年3月15日入監執行迄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第56頁),詹睿洋自無可能申辦上開門號使用,應認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均係被告李曜任,被告李曜任即為附表1編號
4之賣家。
⑶證人蕭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買家在LINE中使用的帳
號為「MildSeven」、在旋轉拍賣上使用的帳號暱稱為「joan1982」,他也有使用「彩虹蘋果3C」這個名稱,都是同一個人、與我聯絡的男子及面交的男子2人使用的電話都是0000000000,我以該電話在臉書上搜尋連結到一個叫「金童」的男子,又於「金童」的臉書帳號內找到與我面交的男子「李黌」,在偵查庭內的被告李白黌就是與我面交的人等語(
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76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志健指認李白黌)、「金童」臉書網頁照片、「李黌」臉書網頁照片及「李黌」長相照片、蕭志健與「joan1982」旋轉拍賣問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件可參(10
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第34至35、39、40至41頁),參以證人蕭志健係於105年1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面交手機日期105年1月26日僅有3日,對於與其面交者之長相自屬印象深刻,其透過對方使用之電話而尋得「李黌」,並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李白黌為與其面交者,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蕭志健所述自堪採信。至於證人蕭志健於107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時雖無法指認被告李白黌為與其面交之人,惟上開審理期日相距本案發生時已有2年餘,是證人蕭志健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亦與常理相符,自無法據此而認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認有誤。
⑷另證人林保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曜任臉書帳號為「金童
」,核與證人蕭志健所提出之臉書帳號「金童」相同,又觀之證人蕭志健所提出之該「金童」臉書上資料,核與證人陳葦庭提供之被告李曜任臉書帳號「JinYao」、檢察官以被告李曜任於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3月14日偵訊時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後,查得帳號「ChenXian」簡介內容一致,均有「在睡覺睡到自然醒數錢數到手抽筋擔任高級小跟班」之內容,而帳號「金童」及「ChenXian」均有女子手持長槍之照片、帳號「JinYao」及「ChenXian」均有「FUCKYOU!」照片(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39頁、第135至137頁、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37頁),又依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申請人為「徐誌均」、住家電話「00-0000000」、其他電話為「0000000000」(與徐奕智所稱被告李曜任使用之電話相符)、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yahoo
.com.tw」;再依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函詢雅虎奇摩,函覆結果為:該電子郵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上網IP位置為「61.58.164.93」、驗證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及[email protected]」;而上開電子郵件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亞太申請書上所留住家電話「00-0000000」之申登人係「 莫秀萍 」即被告李曜任之母親,且申裝地址為被告李曜任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被告李曜任於99年1月6日至100年8月28日曾使用過上開電子郵件驗證資料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該電子郵件上網IP「61.58.164.93」之有線電視使用者係「莫秀萍」、電話係「0000000000」(即詹睿洋遭冒辦之電話)、申裝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即被告李曜任戶籍地)、網路使用者係「李曜任」,電話「0000000000」、申裝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即被告李曜任戶籍地);又被告李曜任申請寬頻網路,且使用亞太申請書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登記之用等節,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05年9月13日雅虎資訊(105)字第01623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10
5年12月11日南總字(105)第0575號函、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106年1月13日南總字(106)第0134號函、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等件可參(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64至65頁、第100頁正反面、第120至121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33頁),另佐以徐奕智與被告李曜任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上被告李曜任使用之帳號為「MildSeven」(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23至24頁),與證人蕭志健所稱買家使用LINE帳號為「MildSeven」相同等情,堪認臉書帳號「金童」(被告李曜任與林保昌聯絡使用之帳號及蕭志健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後出現之帳號)、「JinYao
」(被告李曜任與陳葦庭聯絡使用之帳號)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保昌、陳葦庭提供之被告李曜任使用之門號、被告李曜任於附表1編號5及與證人蕭志健聯絡時使用之門號)、使用LINE帳號「MildSeven」(被告李曜任與徐奕智、蕭志健聯絡時使用之帳號)之人均為被告李曜任。被告李曜任實為附表1編號1至5及出售手機與度宏樺之賣家,其前開所辯未向徐奕智等人借用帳戶,沒有在網路上佯以販賣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李曜任於臉書交易平台上以帳號「甘扣郎」刊登販賣內含CPU-INTEL-Q8200、記憶體8GB、硬碟500GB之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吳振瑋於106年2月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而於同日下午2、3時許與被告李曜任在桃園市○○區○○路與金陵路口加油站路旁碰面進行交易,惟因告訴人吳振瑋當場打開電腦主機後,發現被告李曜任所交付之電腦主機內無記憶體,2人又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五華街口進行交易,告訴人吳振瑋並交付現金1,200元予被告李曜任。嗣告訴人吳振瑋返家後發現商品規格不符且已損壞,經告訴人吳振瑋記下被告李曜任使用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48至5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及網路資料擷取照片、告訴人吳振瑋與「吳所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9頁、第15至15頁背面、第16至18頁、第36至39頁)。
2、被告李曜任雖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證人吳振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9日一開始我與對方約○○○區○○路與金陵路的加油站面交,對方是開車號00-0000號車過來,因為對方不留手機給我,我覺得怪怪的,特意記下對方的車號,加油站的路邊只有我一台機車,當時對方下車問我是不是要向他買電腦,並將主機搬到我的機車上,但在現場我將主機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沒有記憶體,對方說忘記裝上去,要回去裝,我與他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昆明街與五華街口(即土地公廟前)碰面,對方開同一台車來並未下車,那邊只有他一台車,他搖下駕駛座的車窗叫我去副駕駛座那邊搬主機,他將主機放在副駕駛座上並打開主機給我看表示記憶體已經裝上去了,我將1,200元給對方後將主機搬下車,對方就開車離開,106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5頁右上圖及左上圖中戴口罩的人是我,當時我們已經交易完了,我正要搬主機回家,對方正要開車離開,我回家後測試電腦發現無法開機,且CPU是AMD,記憶體是4GB且是壞的,硬碟也只有160GB,經聯絡對方已將我封鎖,所以於當日報警處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則證人吳振瑋因對方不留下行動電話供其聯繫,而特意記下交易對象使用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自無將他人使用之車輛車號誤為交易對象所使用之可能。參以106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中,停放於土地公廟前之車輛僅有被告李曜任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堪認車號00-0000號車輛使用人即為與證人吳振瑋交易之對象無訛。況且,經警於證人吳振瑋報案當日依證人吳振瑋提供之車籍資料調閱車主即被告李曜任照片供證人吳振瑋指認,亦經證人吳振瑋確認被告李曜任即為與其交易之人(106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吳振瑋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記得很清楚,對他印象深刻,所以在警詢中指認被告李曜任,後來日子久了就忘了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48頁反面),從而,證人吳振瑋除提供車號外,亦因當日與被告李曜任碰面2次進而於當日指認被告李曜任即為與其交易之人,被告李曜任亦坦認當時車輛由其使用並前往該土地公廟前,證人吳振瑋所述自堪採信。雖證人吳振瑋於106年5月16日偵查中及107年4月27日本院審理中無法確認被告李曜任是否為與其交易之人,然本件案發時間為
106年2月9日,人對事物之記憶本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是證人吳振瑋無法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認被告李曜任,乃事理之常,尚無從據此即認證人吳振瑋所述不可採信。被告李曜任前開所辯,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振瑋於偵查中雖提及可就扣案主機採證指紋後送驗以明交易對象,且被告李曜任亦稱檢察官說要採指紋送驗但沒有下文等語,然依證人吳振瑋前開所述已可認被告李曜任乃與其交易之對象,業如前述,是無再就該主機採證指紋送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曜任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曜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李曜任利用不知情之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提供匯款帳號及利用李白黌拿取手機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李曜任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在時、空上難認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其於犯罪之初亦無從預見下一被害人將於何時向其下標購買手機進而對之為詐欺犯行,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於被害人下標後,始分別起意所為,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是被告李曜任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曜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5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等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曜任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另犯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蒞庭檢察官已於107年4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76頁反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李曜任正值年輕,本應思憑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使渠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更使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徐誌均、李白黌、詹睿洋因之遭受檢警機關追查,又使單純購買手機、電腦之林詠釧、張智說、陳韻伃、謝欣紋、張煜承、度宏樺、吳振瑋需耗費額外時間精力應訊及說明實情,手法惡劣,其造成之損害自無法單以手機、電腦之價值估之,自應重罰以遏其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其高職肄業、告訴人林詠釧、被害人張智說、陳韻伃、度宏樺、蕭志健、告訴人吳振瑋對量刑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35、38至39頁、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77頁、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李曜任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2所示7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似,手法重複性較高,純屬個人行為而並非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等情,經本院為整體性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本案被告李曜任就附表3編號1、2犯罪所得各為9,
000元、就附表3編號4、5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1萬3,000元、就附表3編號6犯罪所得為IPHONE6手機1支、就附表3編號7犯罪所得為1,200元,其中附表3編號4被害人謝欣紋雖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編號6之告訴人度宏樺已自徐誌均處取得1萬元之賠償,然被告李曜任仍保有犯罪所得,附表3編號1、2、4至7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附表3編號1、2、4、5、7部分與被告李曜任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表3編號1、2、4、5、7現金部分應追徵被告李曜任該等犯罪所得,就附表3編號6手機部分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乙、被告徐誌均、李白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均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交由李曜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李曜任作為犯罪工具。而李曜任、被告李白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曜任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度宏樺及被害人蕭志健,嗣李曜任以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蕭志健約定面交,並由被告李白黌出面向被害人蕭志健取得IPHONE6手機1支,且告訴人度宏樺遲未收到IPHONE6手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徐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白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李白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蒞庭檢察官已於107年4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誌均、李白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徐誌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白黌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曜任之供述、告訴人度宏樺及被害人蕭志健之指訴、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TM轉帳明細、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9月13日雅虎資訊(105)字第01623號暨基本資料、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南桃園有線電視(股)公司105年12月11日南總(105)字第0575號函、
106年1月13日南總(105)字第0134號函、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臉書翻拍畫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誌均、李白黌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誌均辯稱:我與李曜任是高中同學,2人高中時期關係不錯,最後與李曜任聯絡的時間是10
4年11月間,我的證件平時都放在家裡,104年12月間出國發現身分證遺失,並未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李曜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5頁正反面);被告徐誌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徐誌均於104年12月底至廈門旅遊前夕始發現身分證遺失,並於105年2月中旬辦理身分證補發,健保卡則於105年2、3月間就醫時始發現遭不名人士掛失補發新卡,案發後被告徐誌均回想推測應係李曜任來家中拜訪時,趁機竊取被告徐誌均之身分證,李曜任後續所為詐欺犯行與被告徐誌均無涉,被告徐誌均於10
5年12月29日下午2時25分才抵達松山機場,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時46分隨即在北區健保局辦理健保卡補發,倘若被告徐誌均確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李曜任,其於事後直接向李曜任取回證件,並無須辦理補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被告李白黌辯稱:我沒有向蕭志健拿手機,也不認識李曜任等語(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5頁)。經查:
㈠、李曜任申辦及使用被告徐誌均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度宏樺及被害人蕭志健,嗣李曜任以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蕭志健約定面交,並由被告李白黌出面向被害人蕭志健取得IPHONE6手機1支,且告訴人度宏樺遲未收到IPHONE6手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甲、貳一㈠、6⑶⑷),被告李白黌辯稱未出面面交云云,自難採信。
㈡、惟被告李白黌所辯未出面向被害人蕭志健拿取手機云云雖有不實,然本件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被害人蕭志健購買手機,佯以欲出售手機與告訴人度宏樺之人均為李曜任,被告李白黌雖有向被害人蕭志健拿取手機,其對於被告李曜任在網路上詐騙他人之過程是否知悉、有無參與仍有疑義,尚難僅因其拿取手機之行為即認其與李曜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害人蕭志健稱面交之人即被告李白黌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等語(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頁),被告李白黌短暫使用上開電話,在無其他事證補強之情形下,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李白黌之認定。
㈢、另觀之卷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徐誌均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其中檢附之被告徐誌均身分證係於103年2月12日補發、健保卡(下稱系爭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第65頁反面),再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7日健保桃字第1073101569號函及健保卡換發歷史紀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43頁),系爭健保卡之申辦時間為104年12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申辦原因為「遺失」、照片使用說明「無照片」、前卡回收記錄「未退」,顯然系爭健保卡經以遺失申辦後即供被告李曜任作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參以被告徐誌均於104年12月26日出境,於同年12月29日入境,其於105年2月5日以身分證於104年12月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當時被告徐誌均並未提出上開104年12月29日所申辦之健保卡供補發身分證使用,被告徐誌均再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以健保卡「被冒辦、重製卡」申請換發健保卡,該次換發照片使用說明為「有照片」、前卡回收記錄「卡片有回收」,與104年12月29日申辦健保卡時之情節迥異,有被告徐誌均護照內頁、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桃市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健保卡換發歷史紀錄等件足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31至32頁、第46、49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徐誌均並未申辦及持有系爭健保卡。
㈣、佐以李曜任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自己出面與吳振瑋交易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是以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申設之帳戶、被告徐誌均或詹睿洋名下電話進行詐騙,參以李曜任前亦曾以同一手法向被告徐誌均、詹睿洋借用帳戶使用後向他人進行詐騙,且徐奕智、林保昌、陳葦庭、蕭志健、徐誌均(帳戶部分)、詹睿洋(帳戶部分)及詹睿洋之母呂玉秋(帳戶申設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徐奕智,偵字第8422號卷第94至95頁)、10
5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保昌,偵字第5681號卷第132至133頁)、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葦庭,偵字第15120號卷第92至93頁)、105年度偵字第13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蕭志健)、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徐誌均,偵字第2959號第62至63頁)、
105年度偵字第18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詹睿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呂玉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22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堪認李曜任慣以他人名下之帳號或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並隱匿自己身分以躲避檢警追查,是本件被告李白黌出面向被害人蕭志健拿取手機及被告徐誌均名下門號遭李曜任作為詐騙電話,極可能係在不知情下遭李曜任利用作為人頭,雖被告李白黌所辯未出面交易云云不可採,仍難認被告李白黌與李曜任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徐誌均既曾於105年2月及5月辦理身分證及健保卡換發,且前曾於同一時期遭李曜任以其帳戶向他人詐騙,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未交付該等證件給李曜任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亦難認被告徐誌均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證件供李曜任申辦門號使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白黌、徐誌均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李白黌、徐誌均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白黌、徐誌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白黌、徐誌均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李白黌、徐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當事人│詐騙方式(新台│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交付財物內容(新台幣││││幣)│││)│├──┼───┼───────┼──────┼──────┼──────────┤│1│告訴人│被告李曜任以帳│105年1月6日│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林詠釧以ATM轉│││林詠釧│號「CKCK0916」│晚間10時30分│中山路1段149│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刊登販賣HTC品││號統一超商│徐奕智申設之臺灣企銀││││牌ONEA9型號手│││帳戶。││││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詠釧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0號住處上│││││││網,以9,000元│││││││購買該手機。││││├──┼───┼───────┼──────┼──────┼──────────┤│2│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105年1月6日│新北市泰山區│被害人張智說委由證人│││張智說│號「fixiphone│晚間10時46分│明志路1段28│江宜瀞以ATM轉帳方式││││」刊登販賣HTC│許│號統一超商│匯款9,000元至徐奕智││││品牌ONEA9型號│││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張智說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0之1號8│││││││樓居屋處上網,│││││││以9,000元購買│││││││該手機。││││├──┼───┼───────┼──────┼──────┼──────────┤│3│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105年1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被害人陳韻伃以ATM轉│││陳韻伃│號「fixiphone│下午3時20分│正義北路159│帳方式匯款1萬4,000││││」刊登販賣HTC││號統一超商│元至徐奕智申設之臺灣││││手機之訊息,致│││企銀帳戶││││被害人 陳韻伃陷 │││││││於錯誤,於105│││││││年1月7日下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以1萬4,000元│││││││購買該手機。││││├──┼───┼───────┼──────┼──────┼──────────┤│4│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105年1月10日│臺北市中正區│被害人謝欣紋以網路銀│││謝欣紋│號「fixiphone│上午10時2分│詔安街272巷5│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刊登販賣SAMS││號2樓住處│5,000元至林保昌申設││││UNG品牌NOTE5│││之玉山銀行帳戶││││型號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謝欣│││││││紋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以1│││││││萬5,000元購買│││││││該手機。││││├──┼───┼───────┼──────┼──────┼──────────┤│5│被害人│被告李曜任以帳│105年3月14日│台中市北屯區│被害人張煜承以臨櫃轉│││張煜承│號「1v199」刊│下午5時14分│環中東路二段│帳方式匯款1萬3,000││││登販賣APPLE品││1066號台中軍│元至陳葦庭申設之中信││││牌IPHONE6型號││功郵局台中54│銀行帳戶││││手機之訊息,致││支局│││││被害人張煜承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159巷66號│││││││住處上網,以1│││││││萬3,000元購買│││││││該手機。││││└──┴───┴───────┴──────┴──────┴──────────┘附表2┌──┬─────────┬──────────────────┐│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㈠│1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予追│││││徵。│├──┼──────┼──┼──────────────────┤│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㈠│1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予追│││││徵。│├──┼──────┼──┼──────────────────┤│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㈠│1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號3│。│├──┼──────┼──┼──────────────────┤│4│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㈠│1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徵。│├──┼──────┼──┼──────────────────┤│5│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㈠│1編│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號5│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予追徵。│├──┼──────┴──┼──────────────────┤│6│犯罪事實欄一㈡│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㈢│李曜任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予追徵。│└──┴─────────┴──────────────────┘附表3┌──┬───┬──────────┬──────┐│編號│當事人│李曜任犯罪所得(新台│告訴人及被害││││幣)│人領回金額(│││││新台幣)│├──┼───┼──────────┼──────┤│1│告訴人│徐奕智於105年1月6│無│││林詠釧│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32│││││號7-11超商外將1萬2,│││││000元交給被告李曜任││├──┼───┤,並免除被告李曜任積├──────┤│2│被害人│欠之債務6,000元。│無│││張智說│(被告李曜任犯罪所得│││││各9,000元)││├──┼───┼──────────┼──────┤│3│被害人│李曜任未取得1萬4,00│被害人已領回│││陳韻伃│0元│1萬4,000元││││(被告李曜任無犯罪所│(扣除手續費││││得)│等為1萬3,97│││││0元,105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24至25│││││頁)│├──┼───┼──────────┼──────┤│4│被害人│林保昌於105年1月10│被害人稱已領│││謝欣紋│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回1萬5,000││││桃園市○鎮區○○路麥│元(扣除轉帳││││當勞旁網咖門口將1萬│費用為1萬4,││││5,000元交給被告李曜│970元,105││││任。│年度偵字第56│││││81號第50頁、││││(被告李曜任犯罪所得│本院106年度││││1萬5,000元)│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33頁)│├──┼───┼──────────┼──────┤│5│被害人│陳葦庭於105年3月15│無│││張煜承│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38│││││1巷6弄13號住處門口│││││將1萬3,000元交給被│││││告李曜任。││││││││││(被告李曜任犯罪所得│││││1萬3,000元)││├──┼───┼──────────┼──────┤│6│被害人│被告李曜任取得被害人│被告徐誌均於│││蕭志健│蕭志健所交付之IPHONE│107年4月27│││告訴人│6手機1支│日賠償告訴人│││度宏樺││度宏樺1萬元││││(被告李曜任犯罪所得│(本院107年││││IPHONE6行動電話1支)│度易字第32號│││││卷第74頁、第│││││109頁)│├──┼───┼──────────┼──────┤│7│告訴人│吳振瑋於106年2月9│無│││吳振瑋│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五華街口將1,200元交│││││給被告李曜任。││││││││││(被告李曜任犯罪所得│││││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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