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6號、第8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市場前,見 蔡文亮 在攤位內睡覺、以及 林金蓮 之攤位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文亮所有攤位上之高麗菜1顆、糖果1包、感冒藥1包、NOKIA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50元),以及林金蓮所有攤位上之衛生紙4包(價值合計約40元)。適有民眾發現宋俊雄之行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宋俊雄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糖果1包、感冒藥1包、NOKIA牌手機1支(已發還蔡文亮),衛生紙4包(已發還林金蓮),而悉上情。
(二)於103年3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見 林嘉彥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3支,打該上開機車之坐墊,徒手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1張。適 李順生 路過該處目睹宋俊雄犯行,且警方亦同時接獲通報到場逮捕宋俊雄,並自宋俊雄身上扣得所竊得之統一發票1張(已發還林嘉彥),以及上開機車鑰匙3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亮於警偵、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蓮於警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郭秋男 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彥、證人即目擊者李順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2月10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並有機車鑰匙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蔡文亮、被害人林金蓮2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第3042號、99年度易字第12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10月、8月、5月確定。上開8罪,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原本之用途係供騎乘機車、而非供犯罪所用,如予以沒收,將造成車輛使用上之不便,而需再次花費打造,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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