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財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排班載客,於下車等候客人時,因聽聞行動電話鈴響聲,而於 湯家銘 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之人行紅磚地上,拾得湯家銘之手機1支(SAMSUNG牌S7型、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原為湯家銘因酒醉趴坐在前開機車上休息,並將手機持於手中等待友人來電,嗣湯家銘移動至附近路旁紅磚道上趴坐之過程中不慎滑落),其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有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內之SIM卡1枚拔除丟棄。嗣經湯家銘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支(除前開SIM卡1枚外,已發還)。
二、案經湯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進財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4895號《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本院107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因酒醉趴坐在機車上休息,並將上開手機持於手中等待朋友來電,之後告訴人從機車上移動至路旁紅磚道上趴坐休息,過程中該手機不慎從告訴人手上滑落,直到隔日8、9點,告訴人酒醒始發覺手機不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見上開手機係從告訴人手上滑落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顯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然查,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湯家銘報竊盜案」結果:「畫面時間2017/09/2703:15:13時,路邊人行道出現一坐在紅磚道並彎腰向前雙手趴於膝蓋上之男子(B男,即告訴人)」、「畫面時間同日03:16:
18時,A男(即被告)走至B男身邊,在其身邊徘徊至畫面時間同日03:16:30後,就往人行道走去」、「畫面時間同日03:16:41時,A男有一個彎腰撿東西的動作」,另檔案名稱「IMG_9429」勘驗結果:播放時間1分25秒,被告下半身出現在騎樓柱子左邊與人行道上機車尾端之間,往人行道左邊兩輛機車(左邊機車身紅色)停放的縫隙間走入,站在紅色機車後車輪右邊,身朝另一邊機車踏板處彎下身(播放時間1分28秒,出現被告藍色上衣部分)並垂下左手撿東西後再縮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酒醉趴坐在機車附近路邊紅磚道休息時,行走至告訴人機車與隔壁併排停放機車之中間空隙,於近機車腳踏板處之地面上拾得上開手機,而非自告訴人手中拿取。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趴在機車上休息時,手機拿在手上,是否有可能掉在紅磚到上?)我也沒印象,也是有可能,因為我又累又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次庭期勘驗影片有看到有一個穿白衣之男子坐在路邊,是否是你?)那應該是我。」、「(問:你從你的機車上變成坐到路邊的過程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可能從機車移動到人行磚過程中手機留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下計程車後聽聞手機來電鈴聲,有先詢問被告該鈴響是否來自告訴人身上之手機,告訴人因酒醉未予回應,嗣被告走至機車停放處之人行道時,又聽聞來電鈴聲,始見地上有遺落之手機,遂將其撿拾帶走等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堪認被告聞聲走至告訴人機車及隔壁併排停放機車中間空隙撿拾手機時,告訴人對該手機已無支配管領力,是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手機之持有,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參)。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本院復於審理中一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機,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機(SIM卡1枚遭被告拔除丟棄)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1份、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上開手機1支,除SIM卡1枚
外,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