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住桃園縣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6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稽此,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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