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並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號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陳先智 行走在復興南路1段路口由南往北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處遂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採證照片等文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實際肇事人是 吳彬勝 (原名 吳國銓 ),當天其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車上睡覺,接到吳彬勝電話要其過去,到案發現場後,才知道吳彬勝擦撞倒人,吳彬勝說他當時有喝酒,要其幫忙頂罪,所以才在偵查中承認有違規肇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行走在臺北市○
○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時,經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至臺北市○○區○○○路○○○號誌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撞擊,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與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25頁),應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人於案發當時因違規迴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此節遽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撞傷我之駕駛為蔡佳憲,所駕駛
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被撞後就倒下了,沒有看到肇事之人,不知道是誰撞我,是到醫院時看到被告,被告就說是他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28、142頁),堪認告訴人實未能確認案發當天開車肇事之人為何人。而證人 陳浩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年12月22日案發時,我剛好在復興南路往北要右轉忠孝東路之轉角處準備要在錢櫃計程車排班,看過去就是十字路口,有親眼目睹整個車禍過程,當時我在車上看到肇事車輛違規迴轉撞到人,駕駛人下車看,我才知道是我們同車隊的吳國銓,過沒多久,蔡佳憲就過來肇事現場,當時警方還沒有來,吳國銓就把他身上穿的紅色外套給蔡佳憲穿,後來警方到場問誰是肇事人,蔡佳憲就自己說是他,但其實我們那邊的司機都知道不是蔡佳憲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核與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位正欲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下車至肇事現場處查看等情狀相符,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陳浩惟觀看,其亦證稱該名下車之司機即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證人陳浩惟所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彬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30分許,確有兩人通話聯絡之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通話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04頁),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接到吳彬勝電話後才到肇事現場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㈢復觀諸被告與吳彬勝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7至82頁)
,吳彬勝曾告知被告「我還在湊錢」、「湊不出來會被關」、「我湊到5萬了,明天拿給你」、「然後你看可不可以跟他說每月20號匯錢!我20號才領錢」、「我會乖乖的賠償完」「你就是等我賠完,你就沒事了」、「賠償這段時間,他也不會找你,我會說我負責的,沒收到錢就找我」、「我跟你保證就是賠償完他就可解決了」、「現在就是賠償完他,就行了!你也不會卡任何官司」、「我也不會繳不出來,這個你不用擔心」、「我只想好好處理」,一再提及其會負責賠償之事;再本案被告所經起訴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為告訴乃論之罪,而頂替他人犯罪所犯者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倘被告確為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吳彬勝何以願出面承擔賠償之事,被告又何需於本院諭知頂替罪刑責較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責為高時,仍堅稱其非案發當天駕車肇事之人,並承認刑責較重之頂替罪(本院卷第139、142頁),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應非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應再傳喚吳彬勝到庭作證云云;惟證人陳浩
惟已就案發當天經過及何人為肇事人等情詳為證述,參以其與被告、吳彬勝均為同車行車友之關係,衡情其證述應無特別維護被告之必要,再吳彬勝是否為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甚大,應無出面自證己罪之理,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得徒以被告曾在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為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被告供稱其非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肇事之人,實係由吳彬勝所駕駛而由其頂替,此部分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尚未據檢察官偵查,是應由本院職務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