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
3年度簡字第164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凱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民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456號卷第17、25頁),其僅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亦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同上簡上卷第3頁),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