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贓物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林宥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涉犯贓物之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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