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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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共貳拾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謝一宏前於民國96年9月4日為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珮鼎公司)之負責人,珮鼎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 蘇鏡霖 ,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另以珮鼎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請開戶使用之甲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1月7日開戶之負責人 印鑑 為 謝佩 如,於96年9月4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為謝一宏,再於97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為蘇鏡霖,詎謝一宏明知其已非珮鼎公司之代表人,不得以「謝一宏」為珮鼎公司代表人開立珮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一宏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已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配偶 謝佩如 ,於98年11月間前往 張碧霞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張碧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0萬元,張碧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謝一宏指定之 謝瓊儀 (謝一宏之小姨子)帳戶,於99年1月25日匯款48萬2361元(50萬元扣除利息後)至 謝征夫 (謝一宏之岳父)之帳戶,謝一宏為取信張碧霞,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底某日,蓋用「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珮鼎公司代表人之「謝一宏」私章,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紙,交由不知情之謝佩如交付予張碧霞,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碧霞及珮鼎公司,嗣張碧霞持上開支票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查詢信用狀況,始查覺謝一宏並非珮鼎公司之代表人,而知上情。
(二)謝一宏因經營珮鼎公司已周轉不靈,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10至16所示之發票日或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蓋用「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珮鼎公司代表人之「謝一宏」私章,再自行簽署「謝一宏」姓名,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1、4、10至16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4、10至16提示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4、10至16提示人欄所示之 呂維貞 、 凃耀 程及珮鼎公司。
(三)謝一宏基於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5至9、17至20所示之發票日或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蓋用「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珮鼎公司代表人之「謝一宏」私章,再自行簽署「謝一宏」姓名,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3、5至9、17至20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5至9、17至20提示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5至9、17至20提示人欄所示之 凃耀程 、 凃玲瑩 及珮鼎公司。嗣因珮鼎公司負責人蘇鏡霖查覺有異,經調閱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珮鼎公司負責人蘇鏡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張碧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一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59-160頁),並據證人即珮鼎公司負責人蘇鏡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33-36頁、偵二卷第11-13頁、偵三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02-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一卷第33-36頁、偵三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38-44頁)、證人凃玲瑩、呂維貞、凃耀程、謝佩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院卷第93-102、147-1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3張支票影本(見偵三卷第51-52、68-88頁)、證人蘇鏡霖提供遭侵占之支票票號附表1紙(警卷第6頁)、告訴人張碧霞提供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共3紙(偵一卷第3-5頁)、珮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一卷第6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9月14日華昌字第990247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10-1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一卷第22頁)、珮鼎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紙(偵一卷第37-38頁、偵三卷第33-39、102-103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支存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42-88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印鑑卡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116-123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7年4月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等影本(本院卷第20頁、資料卷第1-21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2015年6月3日一五甲字第00057號函附第一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59-6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4年6月17日(104)三民字第90號函1紙(本院卷第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地點,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所開日期是否即為發票日期?)應該都是。」等語(見偵三卷第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除外)所示之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是否爭執?)不爭執。(問:附表所示23張支票是否分別開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蘇鏡霖說在99年6月就開始有人拿著你開的票向她討錢她才知道,所以你本案的這些票開票日期是否都是在99年6月以前開的?)對。(問:發票日是在票載發票日的同一天開立的嗎?還是發票日多久前開立?)無法確定。(問:這些票開立是在97年5月8日後,珮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蘇鏡霖,也去大昌分行變更印鑑之後?)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第159頁反面),證人謝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23張支票有些是被告拿回家,沒空用,叫我幫他開一開,他就拿走了,或是他叫我把票拿給某個人要借錢的,我就直接拿給他。我沒有保管票,因為當時我們夫妻住在一起,票就是放在家裡,他開完之後就拿給我,他叫我拿去給誰我就拿去給誰,他說公司有急用,要借錢,我沒辦法多問。有時被告叫我開我就開,有時被告自己開。(問:妳開的起訴書這些票,都是在發票日當天開的嗎?)我真的不清楚,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證人凃耀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票的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了。(問:為何謝一宏會開票給你?)因工程跟借貸跟我借錢,票押在我這裡。(問:謝一宏開票給你的日期是否均為提示支票上的日期?)對。(問:卷中由你妹妹凃玲瑩提示的3張支票,開票日期是否也是謝一宏拿給你的日期?)對。(問:若是借貸的話,謝一宏跟你借了多少錢?)就是支票上的錢,我借他多少錢,他就先開支票給我們,看他要借幾個月,他就開多少的支票過來,日期是押在看他借幾個月。(問:偵三卷第69-72頁這4張均為5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是連號AD38311至314,日期分別為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這4張是工程款還是借款?)這種那麼大金額且整數的,應該都是借款。50萬的話一個月利息1萬5千元,我交給他的金額是48萬5千元。(問:這4張支票是否是一起交給你的?)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堪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5至20所示發票日或發票日前某日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3、5至20所示支票各1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4紙。
(三)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但未簽署其姓名或壓蓋其印章之行為,法理上稱為代行;而如未獲本人授權,即屬無權代行,該情形固不符民法上無權代理規定之要件,惟無權代行與無權代理之區別,僅在於前者係事實行為,後者係法律行為,惟就行為人未獲得本人授權之旨趣而言,兩者則無二致,是無權代行應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法理至明。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又按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前揭說明,法人之票據行為亦得以代行,即可僅記明公司法人名稱或押蓋法人印章,而未有代表人或行為人簽名蓋章,如係無權代行,自應比照無權代理之情形,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合先敘明。本件珮鼎公司負責人自97年4月2日起,已改由蘇鏡霖擔任一情,有高雄市政府97年4月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資料卷第1-2、5頁),是被告自此時起,已非珮鼎公司負責人無訛,珮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甲種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5月8日亦變更負責人印鑑為蘇鏡霖,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支票,雖蓋有珮鼎公司印章及被告「謝一宏」私章,然被告既已非珮鼎公司之代表人,如未經負責人蘇鏡霖授權,並無對外代表珮鼎公司之權限,亦不得再以珮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卻仍以珮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支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已相符。
(四)綜上情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4、10至16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該等附表編號提示人欄所示之人借款,目的在於擔保其借貸債務日後清償之可能,業據證人張碧霞、凃玲瑩、呂維貞、凃耀程、謝佩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卷第38-44、93-102、147-15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10至1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0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5至9、17至2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0罪)。被告上開盜用「珮鼎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佩如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交付偽造支票及詐取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4張,再持以向凃耀程借款,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偽造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10至16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是附表編號1、2、4、10至16所示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衡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以向呂維貞詐貸金錢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係因經營事業困難,需錢孔急始為本次犯行,且事後已返還呂維貞借款,業據呂維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卷第97頁),該次犯行票面金額為17萬146元,並非甚高,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倘科以該條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偽造交付予張碧霞、凃玲瑩、凃耀程之支票數量非少,金額亦非少,此部分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損害,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即貪圖便利,多次偽造支票給付工程款或向證人張碧霞、凃玲瑩、呂維貞、凃耀程、貸款,偽造有價證券總金額高達1553餘萬(即附表各編號金額相加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僅有償還被害人呂維貞之債務,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彌補其等之損失,再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終能坦犯行,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任職於電信公司,已婚,要撫養二子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20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98及99年間,且數次行為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提示人,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在所對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上,被告盜用珮鼎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所示支票23紙上之「謝一宏」之印文1枚,已因該紙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提示帳號││號││││(提示人)│├─┼──────┼─────────┼─────┼──────┤│1│99年9月30日│17萬146元(起訴書│DD0000000│00000000000││││誤載為175萬146元)││呂維貞││├──────┴─────────┴─────┴──────┤││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51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2│99年9月30日│310萬元│DD0000000│00000000000││││││張碧霞││├──────┴─────────┴─────┴──────┤││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52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3│99年6月2日│7萬5千元│DD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凃耀程│││││載為DD2637││││││602)│││├──────┴─────────┴─────┴──────┤││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51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4│98年11月2日│5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即├──────┼─────────┼─────┼──────┤│起│98年10月2日│5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訴││││凃耀程││書├──────┼─────────┼─────┼──────┤│附│98年9月2日│5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表││││凃耀程││編├──────┼─────────┼─────┼──────┤│號│98年8月2日│5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4││││凃耀程││至├──────┴─────────┴─────┴──────┤│7│支票影本4紙(見偵三卷第68-71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5│99年5月30日│24萬元│D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3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6│99年4月3日│7萬2千元│D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4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7│99年3月25日│13萬2千元│D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5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8│99年3月2日│2萬4千元│D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6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9│99年2月28日│13萬3460元│D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7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0│99年5月31日│63萬7800元│DD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凃耀程│││為99年5月21││││││日)│││││├──────┴─────────┴─────┴──────┤││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8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1│98年7月2日│5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證據:│││①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9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2│98年9月30日│2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0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3│98年8月3日│6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1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4│98年7月25日│11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2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5│98年7月2日│2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3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6│98年6月30日│111萬2182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4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7│98年7月25日│26萬4千元│AD0000000│00000000000││││││凃耀程││├──────┴─────────┴─────┴──────┤││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5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8│99年5月15日│212萬元│DD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凃玲瑩│││為98年5月15││││││日)│││││├──────┴─────────┴─────┴──────┤││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6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19│99年5月20日│32萬7千元│DD0000000│000000000000││││││凃玲瑩││├──────┴─────────┴─────┴──────┤││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7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20│99年6月5日│72萬8千元(起訴書│DD0000000│000000000000││││誤載為38萬8千元)││凃玲瑩││├──────┴─────────┴─────┴──────┤││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8頁)││├─────────────────────────────┤││主文:謝一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