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土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土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廖土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因缺乏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廖土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92之1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459巷9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土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1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401號前騎樓,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停放在該處、為 張郭麗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孔,藉以破壞電門鎖孔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後,旋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600巷15弄6號對面路旁。嗣因張郭麗理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廖土彬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張郭麗理、 林建雄 警詢中證述。
3、證人林建雄警詢中證述。
4、警員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廖土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