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明瑞前⑴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0年2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張明瑞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瑞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9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349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張明瑞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接受採尿檢驗,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100年6月底某日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A-349)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至8頁)。
2、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3、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4、綜上,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所採之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明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以及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本次已逾7年,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