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陳柏鴻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1時許止,...」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鴻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柏鴻前曾於92年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即新臺幣
3萬6,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 陳柏鴻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316巷353弄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鴻於民國101年1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2、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316巷353弄62號住處。嗣於同年1月21日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陳柏鴻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柏鴻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陳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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