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德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彭德仁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1年3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並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該車已讓渡他人,並提出讓渡書,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無法提供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證件,且該車已涉一車兩賣,無法判定該車實際持有者為何人,是仍處罰異議人,遂各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決書由異議人於當日收受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23日讓渡於 鄭忠勝 (記載身分證號及電話),後產生交通違規事件1件,舉發通知單號為ZDB180647號;另於101年1月19日讓渡於 謝淑菁 (記載身分證號及電話),後產生交通違規事件共6件,舉發通知單號為L00000000(當庭撤回)、L00000000(當庭撤回)、L00000000、ZDB185258、L00000000、L00000000號,並提出讓渡書證明以上屬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依法逕行舉發,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違規日期100年11月25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DB180647號之舉發通知單,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檢附相關證據,是否失其實質異議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從而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未於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本件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後始向處罰機關陳述應歸責他人並向法院聲明異議,尚不生實體上之失權效果,本院仍應為實體調查審認。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約在100年9月間向當舖借款,同時將車子抵押給當舖,初期有還款,後來沒還,所以車子被當舖賣掉, 楊智賢 應該是向當舖買的,伊不清楚楊智賢跟當舖的關係,也不清楚楊智賢後來為何可以把伊車讓渡給其他暗人,伊是後來接到罰單,去向當舖詢問,當舖說已經把車賣掉,另因伊車有車貸,銀行約在101年
5月中旬通知伊車子找到拉回來,請伊去把車貸還清,伊還清後就把車子從銀行那裡開回來,目前在重新申請車牌等語,經查,證人即向當舖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楊智賢到庭證稱: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讓渡書2紙上讓渡人即甲方是伊本人所簽名,系爭車輛是由新竹市○○路○段陽信當舖取得,付了10幾萬元,這臺車並不是從異議人手中取得,伊跟承受人鄭忠勝、謝淑菁分別簽署汽車讓渡書的日期都是實際簽署讓渡書的日期,依100年10月23日讓渡給鄭忠勝後,一直都是鄭忠勝在開,但因這臺車是計程車底,狀況多,有時冷氣壞了,或正時皮帶斷掉,或音響有問題,鄭忠勝不想再開這臺車,想賣出去,伊就幫他找買主,剛好謝淑菁要買車,而鄭忠勝就住在伊家附近,伊就把車從鄭忠勝那裡開回來給謝淑菁看,當場就成交了,所以在101年1月19日就同一臺車另外讓渡給謝淑菁,101年1月19日之後車子都由謝淑菁在開,車子就沒再回到伊這裡了,後來伊有聽謝淑菁說車子半夜被銀行拖走,因為銀行有在地上留電話,她只想拿回車上的音響及車牌,因為她是用另一臺車的車牌掛在系爭車輛上,她找伊是想問伊能不能幫她向銀行拿這些東西回去,伊也沒辦法幫伊向銀行拿回來,從謝淑菁跟伊說車子被拖走後,伊就不知道車子在哪裡,(提示卷附第29、3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件違規車輛是伊當初讓渡給鄭忠勝、謝淑菁的那臺車等語,另衡及異議人及證人楊智賢素不相識,系爭車輛之讓渡過程其二人亦非直接前後手,證人楊智賢應無為使異議人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本件復有汽車讓渡書2紙、異議人於101年5月25日清償車貸之債務清償證明等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由證人楊智賢向當舖買受後,期間經歷2次讓渡他人,再於101年5月間為銀行以車輛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為由自謝淑菁處取回,並使異議人於10
1年5月25日全數清償債務前,均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並駕駛,故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一情,洵堪認定。至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為何,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為適當之調查並依法處理。
(四)另, 竹監 自字第裁50-L00000000號(案號為101年度交聲字第82號)、第裁50-L00000000號(案號為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部分,異議人已於101年6月18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聲明異議,有聲請撤回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均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後,自應由處罰機關依其權責,實質查明實際駕駛人暨其違規行為態樣,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原裁決書案│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原舉發單位│原裁決書所│裁決結果│裁決書送│││號/聲明異││││法條││載應到案日│(處罰)│達日期│││議案號││││││期│││││││││││││││││││││││││├──┼─────┼────┼────┼────┼────┼──────┼─────┼────┼────┤│1│竹監自字第│100年11│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四隊│101年1月15│罰鍰新臺│101年3月│││裁50-ZDB18│月25日晚│北向292.│高速公路│管理處罰││日前│幣3000元│3日│││0647號│間7時38│5公里處│超過規定│條例第33│││,記違規││││(100年度│分許││最高速限│條第1項│││點數1點││││交聲字第89│││(未滿20│第1款、│││││││號)│││公里)│第63條第│││││││││││1項第1款││││││││││││││││├──┼─────┼────┼────┼────┼────┼──────┼─────┼────┼────┤│2│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嘉義縣台│汽車駕駛│道路交通│嘉義縣警察局│101年3月3│罰鍰新臺│101年3月│││裁50-L5095│21日下午│19線73.1│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交通隊│日前│幣12000│3日│││4315號│5時26分│公里處│度超過規│條例第43│││元,記違││││(100年度│許││定之最高│條第1項│││規點數3││││交聲字第90│││時速(80│第2款、│││點,並應││││號)│││公里以上│第24條第│││參加道路│││││││未滿100│1項第3款│││交通安全│││││││公里)│、第63條│││講習││││││││第1項第3│││││││││││款│││││├──┼─────┼────┼────┼────┼────┼──────┼─────┼────┼────┤│3│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嘉義縣北│汽車駕駛│道路交通│嘉義市政府警│101年3月8│罰鍰新臺│101年3月│││裁50-L0122│25日凌晨│港路1198│人行車速│管理處罰│察局第一分局│日前│幣8000元│3日│││6877號│4時54分│號前│度超過規│條例第43│││,記違規││││(100年度│許││定之最高│條第1項│││點數3點││││交聲字第│││速限(60│第2款、│││,並應參││││289號)│││公里以上│第24條第│││加道路交│││││││未滿80公│1項第3款│││通安全講│││││││里)│、第63條│││習││││││││第1項第3│││││││││││款│││││├──┼─────┼────┼────┼────┼────┼──────┼─────┼────┼────┤│4│竹監自字第│101年1月│國道一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國道四隊│101年3月21│罰鍰新臺│101年3月│││裁50-ZDB18│31日凌晨│南向284.│高速公路│管理處罰││日前│幣5000元│3日│││5258號│0時41分│3公里處│超過規定│條例第33│││,記違規││││(100年度│許││最高速限│條第1項│││點數1點││││交聲字第│││(40公里│第1款、│││││││290號)│││以上未滿│第63條第││││││││││60公里)│1項第1款││││││││││││││││├──┼─────┼────┼────┼────┼────┼──────┼─────┼────┼────┤│5│竹監自字第│101年2月│嘉義縣台│汽車駕駛│道路交通│嘉義縣警察局│101年3月27│罰鍰新臺│101年3月│││裁50-L5094│17日下午│19線87.7│人行車速│管理處罰│朴子分局 竹崎 │日前│幣2000元│3日│││2420號│4時23分│公里處│度超過規│條例第40│派出所││,記違規││││(100年度│許││定之最高│條、第63│││點數1點││││交聲字第│││速限(40│條第1項│││││││291號)│││公里以上│第1款││││││││││未滿6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