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中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107年度審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中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魏家錞 僅遭判處拘役40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僅為5,000元,不能因為被告工作收入較高而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薪約70,000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理由如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此有本院107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人別訊問欄之記載、本院108年3月
5日審判筆錄、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8至69、74至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