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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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庚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庚宏(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重利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就其中恐嚇罪及5罪重利罪提起上訴(其餘1罪重利罪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審理後,將其中4罪重利罪撤銷,仍量處如第一審之刑度,並將恐嚇罪及其餘1罪重利罪駁回(此部分未定應執行刑)而告確定。乃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較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為重,導致受刑人提起上訴反而招致更不利益之情形,實有欠公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重利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就其中恐嚇罪及5罪重利罪提起上訴(其餘1罪重利罪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審理後,將其中4罪重利罪撤銷,仍量處如第一審之刑度,並將恐嚇罪及其餘1罪重利罪駁回(此部分未定應執行刑)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較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重,業已踰越定應執行案件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之規定有所乖違。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7罪,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