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洋禎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洋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洋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2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情形,參酌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