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順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15日,應予更正)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同年5月2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
8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順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六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而於
102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止);其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21日17時許,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受刑人前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保障個人安全為目的,後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則係維繫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權益而制定,二者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顯非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承審法官審酌其素行、酒醉情形、雖肇事但已與對方和解、犯罪後態度等情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觀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記載即臻明瞭,足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要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論其未見悔悟自新,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及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乃於前案經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且受刑人除後案受刑之宣告外,其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謂有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