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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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張春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9時許至19時5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陽路之「小上海餐廳」與後備軍人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仍於該日19時50分許後不久,騎乘其配偶 蔡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至南投市○○路○段000號前,因有騎乘上開機車有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乃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0頁),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⒉補充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酒後駕車對伊操控車輛沒有影
響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3杯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不能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且犯後客觀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張春夏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上之小上海餐廳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張春夏駕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張春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慧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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