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雀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貳伍肆公克,原扣案編號壹至編號陸、編號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原扣案編號玖)暨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雀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裁定於87年7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遭通緝,乃為警於同年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1254公克,原扣案編號1至編號6、編號8)、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原扣案編號9)暨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原扣案編號7、10;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且員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為5.1254公克,原扣
案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原扣案編號9)暨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彭雀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本件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透明結晶7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1254
公克,原扣案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扣案殘渣袋1只(原扣案編號9)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已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㈤至本案一併查扣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析離之殘渣袋2只(原扣
案編號7、編號10),起訴意旨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查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亦否認海洛因殘渣袋係其持有,且此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起訴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未經起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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