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進添於民國109年2月
2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員林火車站」外,因乘坐火車未依規定購買車票,不滿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即告訴人 黃俊仁 請其補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瘀傷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