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0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弘毅
陳翰霖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毅、陳翰霖、施宇辰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弘毅、陳翰霖原為主僱關係,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被移送人陳翰霖竟與被移送人施宇辰、以及 陳勇銓 、 朱諺稘 ,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闖入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先是叫囂,其後該處電燈遭人關閉,被移送人陳翰霖則喊「開始打」,隨之與被移送人陳弘毅徒手互毆,此時一旁之被害人 戴哲豪 見狀上前攔阻,亦遭被移送人施宇辰推倒至沙發後徒手毆打。因認被移送人施宇辰、陳弘毅、陳翰霖各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行為,必須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才落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範疇。
三、經查,上揭移送事實,訊據被移送人施宇辰坦承不諱,又被移送人陳弘毅、陳翰霖各證稱有遭對方毆打之等語,核與被害人戴哲豪、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勇銓、朱諺稘、 陳金燕 、許書銘之證述相符,以及現場照片4張、錄影翻拍照片8張、受傷照片6張、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固然可以認定。惟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工廠廠區中鐵皮建物內之辦公室,此見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甚明,是該處顯然非對外開放之處所。且屋主即被移送人陳弘毅供稱上址辦公室並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在卷,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情狀相符,足見案發地點之辦公室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該辦公室既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難認被移送人三人之舉止得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此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任何影響,是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加以處罰,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