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1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LYHONGMANH(中文姓名: 李紅孟 )
NGUYENDUCHAU(中文姓名: 阮德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7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9001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YHONGMANH、NGUYENDUCHAU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LYHONGMANH(中文姓名:李紅孟)及其前女友LETHIGIANGDONG(中文姓名: 黎氏 江東 ),與 黎氏江東 之同事即被移送人NGUYENDUCHAU(中文姓名:阮德厚,以上各人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均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因李紅孟、黎氏江東有金錢糾紛,李紅孟遂將黎氏江東從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拉出門外,阮德厚見狀不滿,乃上前毆打李紅孟,李紅孟即與阮德厚在該統一超商外之公共場所徒手互毆。
二、上開移送意旨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李紅孟、阮德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黎氏江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紅孟、阮德厚相互鬥毆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受傷之被移送人二人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本件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參照)。從而,被移送人二人上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等均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