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憲宗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呂憲宗所有之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呂憲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憲宗(下稱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搜索時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非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