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LORZAZULETAANDRES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9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28%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算為期4年,並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978,896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依上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另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
款利率為年利率3%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7日起算為期2年,並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25,7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依上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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