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87號、88年度偵字第7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毒品案件與上開軍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5月21日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9日,在前開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10分,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程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95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