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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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52號原告 賴治文 訴訟代理人 廖久雄 被告 廖賴金
賴江 阿敬 賴慶僖 賴瑩綺 賴積儀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 賴江阿敬 及被告賴慶僖、被告賴瑩綺、被告賴積儀之被繼承人 賴阿海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火淋、 廖賴金員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戶籍上登記父親為訴外人賴阿海(已歿)、母親為被告賴江阿敬,惟實際上賴阿海、被告賴江阿敬非其親生父母,且原告自小均由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扶養,從未曾與賴阿海及被告賴江阿敬同住,又原告經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廖火淋、被告廖賴金員為原告之親生父母,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廖賴金員自被告廖火淋受胎所生,並非被告賴江阿敬所產下,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其為賴阿海及被告賴江阿敬之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與賴阿海及被告賴江阿敬間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及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上登記父親為賴阿海、母親為被告賴江阿敬,惟實際上賴阿海、被告賴江阿敬非其親生父母,其親生父母為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憑,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賴治文之各項DNA型別與廖火淋及廖賴金員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三人之CPI值為8.369×10以上,研判廖火淋及廖賴金員即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賴治文之生父、生母等語,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足信為真。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賴阿海、被告賴江阿敬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間親子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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