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3號被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陳躬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證人 簡志豪 、 莊英民 、 李淑芬 證述在卷,且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堪認其畏罪匿責而逃亡之虞仍屬重大,且被告固稱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所供各次交易所收取之金錢數額與本案證人所證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0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經本院認被告除勾串證人乙節外,其餘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自100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陳躬浩所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
100年12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次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