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梅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梅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公訴不理。
事實
一、姚梅英與 潘明清 原為夫妻關係,目前已離婚並分居。姚梅英因對潘明清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潘明清所任職之「吉克加油站」與其理論後,趁潘明清工作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潘明清所有置於辦公桌上及抽屜內之住家鑰匙與現金新台幣51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潘明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梅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與被害人已離婚,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事後已將金錢返還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梅英於101年8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未經潘明清之同意,持竊得之鑰匙開啟潘明清位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門鎖後無故侵入其內,適為姚梅英與潘明清之子 潘則綱 發現,潘則綱則趨前制止,姚梅英竟不予理會,強行進入屋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明清告訴被告姚梅英無故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